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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原告刘某某弟弟。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656.9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8时45分许,原告刘某某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被告陈某开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返车辆右侧通行规则,且违章超车,将车辆高速驶入左车道岔道,是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40049号】认定被告陈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大、小手术做了达十次之多,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2470.3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八级、二处十级,赔偿系数为38%;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为425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损害、精神损害,原告刘某某长期需人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度贫困。原告刘某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长年在石首建筑工地做工,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X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没有过户给被告陈某,被告XXX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法律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XXX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陈某辩称,1、对原告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及经治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造成了扩大,特别是第一次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我方已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石首市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2、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不够的部分依照庭审质证的情况依法予以审核确认;3、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过高,对石首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治疗行为被同济医院重复);原告从同济医院转当地医院治疗,依照医嘱应转康复治疗,原告拒不按照医嘱治疗,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诉求过高,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0000元-12000元之间酌定;交通费请法院审核;4、答辩人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86006元,应当在答辩人的应赔款中扣减。
被告X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应获得支持;3、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答辩人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了17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后,原告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本院组织原、被告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记录证据材料如何认定及被告陈某要求对石首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进行鉴定如何处理问题。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记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刘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存有异议,认为石首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刘某某的腿部置入钢板后,原告刘某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时,又将已置入的钢板取出,重新置入钢板,故认为石首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对石首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过程的诊疗行为的过错进行鉴定。原告刘某某未遵医嘱在康复科治疗,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石首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追加石首市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应当由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或者另案诉讼;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记录,在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首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当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申请追加石首市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对石首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其女儿刘美德工资单、交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刘某某女儿刘美德不是专业护工,对其护理的合理性存疑;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刘美德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个税缴纳及社保缴纳凭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仅提交了刘美德的2017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及联系电话,不是原始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刘美德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来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治疗花费的实际交通费损失。
(三)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石首市高基庙镇百子庵村民委员会及石首市高基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某、涂某、刘某、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伤前的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陈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临时收入状况,不能达到证明其平均每天有160—180元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没有被纳入城镇管辖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性质;关于原告提交的收入状况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有事做的时候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陈某持“A1”证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0省道由石首市高基庙镇方向往石首城区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到石首市高基庙镇百子庵村1组“T”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拉着人力两轮翻斗车从道路左侧的路口行走上220省道,因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对前方的路况观察不够,且违反了右侧通行的原则,导致撞上原告刘某某,致其倒地受伤,人力两轮翻斗车和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28562.22元;于2017年8月2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59225.27元;于2017年10月4日转入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用14702.28元;于2018年2月2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33438.25元;门诊医疗费1057.80元,其它非正式收据214.56元,合计1272.36元。原告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进行手术,其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八级、二处十级,赔偿系数为38%;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为425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该车于2017年6月1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XXX为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9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就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双方支付的费用进行结帐,经石首市公安局高基庙派出所警察管某主持,确定为“刘某某的医药费、检查费及其它共计144387.22元,其中陈某支付86006元、刘某某家属支付19098.50元,陈某车辆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但明显各方支付费用总和与前述“刘某某的医药费、检查费及其它合计”数额有差距,多出717.28元。经查,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费开支128562.22元,原告刘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536元,被告陈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3006元(其中有救护车费用3000元,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单独列入交通费用)、另支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000元,合计费用为145104.22元(其中陈某支付86006元,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刘某某支付19098.2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外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7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籍,其居住地未纳入城镇管辖范围,其有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其母亲丁文秀,丁文秀出生于1940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XXX已将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6月1日转让给了被告陈某,虽没有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的非正式医疗票据214.56元,不符合报销规定,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
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原告刘某某长期在城区打工,可考虑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及居住地生活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则上确定为1人,但考虑到原告刘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时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刘某某转院往返石首与武汉、以及手术期间需护理人员,故适当给予其住院期间50天的2人护理期较为合情合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来确定其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多次手术治疗的情况,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财产损失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378527.8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212天×50元天﹦10600元);
3、营养费:4240元(212天×20元天﹦4240元);
4、误工费:27302.91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5214元年÷365天×283天﹦27302.91元);
5、护理费:25276.90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212天+50天)﹦25276.90元】;
6、残疾赔偿金:112338.77元(13812元年×20年×38%﹦1049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38%÷3﹦7367.57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轮椅1218元,拐杖138元);
8、交通费12484元(其中含从医疗费中剔出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合计:589326.40元
被告陈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93367.82元(378527.82元+10600元+424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93758.58元(27302.91元+25276.90元+112338.77元+1356元+12484元+1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383367.82元及伤残赔偿金83758.58元,合计467126.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00000元,余下损失167126.4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鉴定费损失2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8600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10000元,均在各自应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财产损失及部分诉求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300000元,扣减已支付人民币2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1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69326.40元(含鉴定费损失2200元),扣减被告陈某已垫付款86006元后,尚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8332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90元,被告陈某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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