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婵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辉婵。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辉婵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称诉争车辆是其以52000元购买原告的,并提交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转帐50000元的转帐单。并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李某系被告同事,称其开车拉原被告和证人刘某去打的款,是买车款,并证实过户时原告未在现场是找专门干这个的人干的。证人刘某系被告亲妹妹,证言为只知道打款不知道是什么款。对于50000元转帐款原告称其在服刑前在被告处存放197000元,出狱后找被告拿钱被告说把钱花了,没那么多卡上只有50000元先转帐给原告,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还欠原告60000元并搭有欠条为证。对于欠条被告的签名被告称不是自己所写,原被告均未申请欠条鉴定。对于诉争车辆被告在赵县公安局赵州刑警队称车是我的,在我家中,因我们闹家庭矛盾我妹妹才报案称车被盗。现庭审中被告又予以否认,称原告把车卖了要求原告赔其车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服刑期间,未经其同意于2012年5月28日将原告的冀A×××××长城翼腾xxx轿车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刘某某对于自己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不清楚,对于原告因服刑未到现场、未签字予以认可,对于“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和过户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自己所称购买原告车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以原被告名义2012年5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车辆过户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中以原告刘辉婵与被告刘某某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刘辉婵诉争车辆长城翼腾xxx一辆(厂牌型号为CZ7150Cxxx,发动机号为1001082xxx,车架号为LGWEE2K40AE0660xxx)。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称诉争车辆是其以52000元购买原告的,并提交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转帐50000元的转帐单。并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李某系被告同事,称其开车拉原被告和证人刘某去打的款,是买车款,并证实过户时原告未在现场是找专门干这个的人干的。证人刘某系被告亲妹妹,证言为只知道打款不知道是什么款。对于50000元转帐款原告称其在服刑前在被告处存放197000元,出狱后找被告拿钱被告说把钱花了,没那么多卡上只有50000元先转帐给原告,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还欠原告60000元并搭有欠条为证。对于欠条被告的签名被告称不是自己所写,原被告均未申请欠条鉴定。对于诉争车辆被告在赵县公安局赵州刑警队称车是我的,在我家中,因我们闹家庭矛盾我妹妹才报案称车被盗。现庭审中被告又予以否认,称原告把车卖了要求原告赔其车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服刑期间,未经其同意于2012年5月28日将原告的冀A×××××长城翼腾xxx轿车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刘某某对于自己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不清楚,对于原告因服刑未到现场、未签字予以认可,对于“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和过户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自己所称购买原告车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以原被告名义2012年5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车辆过户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中以原告刘辉婵与被告刘某某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刘辉婵诉争车辆长城翼腾xxx一辆(厂牌型号为CZ7150Cxxx,发动机号为1001082xxx,车架号为LGWEE2K40AE0660xxx)。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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