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葛恒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袁勇
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黄晶(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恒,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兰河村。
负责人范玉祥,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袁勇。
委托代理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符彦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晶,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恒、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下简称呼兰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利,被告葛恒,被告呼兰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袁勇、曲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呼兰监狱、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刘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1日,葛恒驾驶呼兰监狱×××号大客车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葛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葛恒、呼兰监狱、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单列明的险种及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葛恒、呼兰监狱、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住院费34350.49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花费住院费分别为301530.30元、73121.80元、3766.81元;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住院费12981.70元、医疗门诊费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25791.1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1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合计126天;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14天;合计住院151天。另外每次出院医生医嘱上均有继续治疗或不适随时就诊等意见。
葛恒、呼兰监狱质证认为:对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该票据医保类别显示为商业保险,是否为刘某本人的保险及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某的最后一次住院诊断书没有写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
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该票据医保类别显示为商业保险,是否为刘某本人的保险及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呼兰监狱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药店购药发票六张,哈尔滨慈康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十八张,药品发货单四张,拟证明:刘某在出院期间根据医嘱自行购药或就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其中在药店购药支出1457.10元、邮购药品支出979元、在呼兰监狱医院就诊支出273元、在哈尔滨慈康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885.20元,上述合计6594.30元。
葛恒质证认为:无异议。
呼兰监狱、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呼兰监狱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产生是否与本次事故有联系,并没有说明,并且在票据医保类型中标明是省医保,证明通过医保报销。对药品发货单有异议,因为既没有出售药品商店的盖章,也没有声明药品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药店自行购药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购药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哈尔滨慈康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医院的诊断是上呼吸道感染及三叉神经痛,与本案伤情无关。
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为申请鉴定,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333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日医疗未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营养费3个月。
葛恒、呼兰监狱质证认为: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证据六、刘某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为城镇户籍。
葛恒、呼兰监狱、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拟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本次机动车事故向刘某支付赔偿款20155.81元。
刘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人民保险公司先期理赔,所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与人民保险公司。
葛恒、呼兰监狱质证认为:无异议。
呼兰监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葛恒将此银行卡交付刘某使用,刘某共支出160003.59元。
刘某、葛恒、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4年6月12日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拟证明:葛恒于2014年6月12日为刘某交纳医疗住院预交金5000元。
刘某、葛恒、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收条三张,拟证明:呼兰监狱曲海、袁勇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2日、9月4日分三次赔偿刘某医疗费共计6万元整,其中第一次20155.81元为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剩余39844.19元为呼兰监狱支付。
刘某、葛恒、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协议,拟证明:葛恒自愿承担包括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支出160003.59元,支付的5000元医疗住院预交金,以及另外给付的33000元现金,共计198003.59元。
刘某、葛恒、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呼兰监狱对本单位人员葛恒、单晓江、刘国栋、纪宏伟、崔平、许凤岚谈话笔录及调查报告,拟证明:葛恒因非工作原因,未经同意,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事故。
刘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呼兰监狱是本案的被告,葛恒是呼兰监狱职工,是呼兰监狱自行调查并作出的结论,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与葛恒同行的有呼兰监狱办公室领导,充分证实葛恒外出是经过单位指派或同意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葛恒是私自用车。葛恒用车是单位活动,刘某本人是受葛恒邀请,只有刘某及另外一人不是呼兰监狱的,其余都是单位职工。
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葛恒质证认为:无异议。开车未经过单位同意,是葛恒个人的行为。
本院确认:刘某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刘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刘某伤后在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刘某举示的证据四中的呼兰监狱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能证明刘某伤后在呼兰监狱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情况,哈尔滨慈康医院医药费票据能证明刘某伤后在哈尔滨慈康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情况以及用药明细,药店购药发票中载明“碘伏、一次性使用换药包”、“尿布湿”的两张发票,能证明刘某伤后在药店购买治疗此次伤害有关的药品;刘某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鉴定机构对刘某进行的法医学鉴定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刘某举示的证据六能证明刘某是哈尔滨市城镇居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举示的证据四中另四份药店购药发票以及四张药品发货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呼兰监狱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证明刘某伤后呼兰监狱、葛恒为刘某支付赔偿款情况,以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理赔款情况;呼兰监狱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呼兰监狱对此次事故的调查情况;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本次机动车事故向刘某支付赔偿款20155.81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葛恒虽系公车私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呼兰监狱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得以发生,本身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受害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恒是呼兰监狱的员工,其驾车是否属于公车私用行为系呼兰监狱内部管理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用和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呼兰监狱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完善,仍应由呼兰监狱承担赔偿责任,呼兰监狱与葛恒之间内部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刘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呼兰监狱将×××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呼兰监狱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呼兰监狱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刘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合理的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430025.30元,刘某诉请医疗费432385.40元,本院支持430025.3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条,暂定鉴定日起一年半内复查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刘某诉请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15年4月20日,因2014年6月1日刘某外出游玩,不发生误工费,故误工费应当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刘某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因刘某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可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确定,经核算为35988.13元(40794元/年÷365天×322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988.13元。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可按照刘某主张的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护理费66034元[137元/天×(151天×2人+30天×6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刘某在医院共住院151天,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交通费453元(3元/天×151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某在医院共住院151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支持营养费3个月,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与刘某诉请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刘某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2014年的标准尚未公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诉请后续治疗费5万元,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计算,刘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由葛恒与呼兰监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刘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级2000元计算,营养费三个月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呼兰监狱主张“葛恒驾驶车辆公车私用,呼兰监狱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葛恒、呼兰监狱主张“刘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9844.19元(50000元-10155.81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2177.52元(430025.30元-60000元-198003.59元-39844.19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35988.13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6034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453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524.87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0863.13元(78388元-7524.87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90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
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十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负担7855元,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用333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葛恒虽系公车私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但作为车辆所有人,呼兰监狱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得以发生,本身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受害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恒是呼兰监狱的员工,其驾车是否属于公车私用行为系呼兰监狱内部管理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用和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呼兰监狱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完善,仍应由呼兰监狱承担赔偿责任,呼兰监狱与葛恒之间内部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刘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呼兰监狱将×××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呼兰监狱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呼兰监狱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刘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合理的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430025.30元,刘某诉请医疗费432385.40元,本院支持430025.3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条,暂定鉴定日起一年半内复查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刘某诉请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15年4月20日,因2014年6月1日刘某外出游玩,不发生误工费,故误工费应当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刘某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因刘某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可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确定,经核算为35988.13元(40794元/年÷365天×322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988.13元。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可按照刘某主张的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护理费66034元[137元/天×(151天×2人+30天×6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刘某在医院共住院151天,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交通费453元(3元/天×151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某在医院共住院151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支持营养费3个月,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与刘某诉请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刘某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2014年的标准尚未公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与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诉请后续治疗费5万元,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计算,刘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由葛恒与呼兰监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刘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级2000元计算,营养费三个月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呼兰监狱主张“葛恒驾驶车辆公车私用,呼兰监狱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葛恒、呼兰监狱主张“刘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9844.19元(50000元-10155.81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2177.52元(430025.30元-60000元-198003.59元-39844.19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35988.13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6034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453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524.87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0863.13元(78388元-7524.87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90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
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十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负担7855元,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用333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刘兆兴
书记员:付庆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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