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吴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07车间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坤(系吴东兴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服务公司玻璃钢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吴东兴。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綦某、王某某、吴东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波、被告綦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梦、被告王某某、被告吴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坤、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刘某与綦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为了筹建公司,以綦某名义与哈尔滨市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商厦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管理协议》及《商铺补充协议》,承租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顺达商厦一层A1-A17、A20-A29、A32-A41、A45-A63号商铺。协议签订后,以綦某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哈尔滨市航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跃公司),刘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2014年10月2日,航跃公司将顺达商厦一层A1号11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由王某某和綦某共同经营服装;协议约定每月的租金为312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王某某又与航跃公司续签了一年零十个月的租赁协议,租赁面积变更为77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21000元。两份协议第16.2条约定王某某逾期支付租金、损害赔偿金及合作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份协议签订后至今,王某某和綦某一直没有交纳商铺租金。因王某某等租户不按期交纳租金,致使航跃公司无法支付顺达商厦租金,顺达商厦将刘某及綦某起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管理协议》、《补充协议》。截至2016年8月30日,綦某、王某某共拖欠公司584400元。2017年6月22日,綦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航跃公司注销。綦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綦某怠于行使公司权利,迟迟不向王某某主张债权,故诉请:判令王某某向刘某支付拖欠顺达商厦一层服装区A1商铺一半的租金292200元;2、判令王某某支付违约金87660元;3、请求綦某、吴东兴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綦某辩称:1、刘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三被告及航跃公司、顺达商厦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更不存在租金支付的问题;3、航跃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东兴、变更法定代表人是由刘某提出的,并由刘某联系执业会计师后,组织和代领綦某、王某某、吴东兴、李淑坤去往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的变更,原因是当时綦某和顺达商厦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顺达商厦为规避败诉风险将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一位残疾老人;刘某与綦某发现该问题后,刘某提出为防止航跃公司败诉也将航跃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都转让给一位老人,当时商定如果败诉了,能够有人抗下风险,不至于影响綦某和刘某,如果和平解决了,就将航跃公司废业注销。但当时刘某提出他家的老人都不符合条件,不方便变更,提出綦某的继公公吴东兴是残疾人,有残疾证,正好符合和顺达公司股东同样的条件,于是提出变更给吴东兴;而最终綦某与顺达公司是调解结案。在法院出具调解书时,綦某、刘某、顺达公司当庭撕毁了綦某与顺达商厦的全部协议。航跃公司因本案已处于亏损状态,故在綦某支付完调解书中应付顺达商厦的租金后,双方互不相欠。此后,按照綦某与刘某之前的商定,将航跃公司注销。综上,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綦某的答辩意见。王某某当时签定租赁合同只是为航跃公司招商用,不真正履行合同内容。A1商铺经营的“CCDD”女装的所有人是綦某,王某某只是合伙人。按常理,如果王某某签属的该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不可能与其他业户一样的价钱,王某某本是与航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綦某合作,如果合同是真实的,王某某只能比别的业户更优惠,而王某某签属的该两份合同比别的业户还要高,这足以证明该合同当时只是用于招商引资,不需要实际履行。另外,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当天王某某也在场,是王某某开车载着两位老人和綦某去找刘某,当时是刘某带着牛会计、綦某和两位老人一起去做的变更登记。
被告吴东兴辩称:同綦某的答辩意见。变更登记当天上午还下雨了。吴东兴当时对变更登记这事有顾虑,怕亲生儿女不同意,但綦某和刘某多次请求,说就签个字啥也不用管,吴东兴遂签的字。
经本院审理查明:顺达商厦(甲方)与綦某(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甲方商厦一层A1-A17、A20-A29、A32-A41、A45-A63号商铺给乙方承租用于经营活动。乙方租赁甲方的场地只限于乙方经营休闲运动、户外服饰及男女品牌服装服饰项目,不得经营其它与甲方商厦内的同类商品。二、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租金标准: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76809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87511元。四、付款方式:乙方应在每年的6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50%的租金及费用,12月30日前缴清全部剩余租金及费用。
2014年10月2日,航跃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顺达商厦一层服装区A1商铺(114平方米)提供给乙方进行经营服装类;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合作方式为“押三付一”(即押三个月租金作为合作保证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缴纳下月租金,月租金31200元;乙方应在办理该商铺交接手续前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即三个月租金93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损害赔偿金及合作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5年7月20日,航跃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继续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顺达商厦一层服装区A1商铺(77平方米)提供给乙方进行经营服装类;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合作方式为“押三付一”(即押三个月租金作为合作保证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缴纳下月租金,月租金21000元,合同期满最后一个月免租金;乙方应在办理该商铺交接手续前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即三个月租金63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损害赔偿金及合作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11日,顺达商厦以綦某、刘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黑0108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为:2016年8月30日解除顺达商厦与綦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二项为:綦某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顺达商厦100000元(当庭给付)。
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乔望以綦某、王某某、袁勇(案外人)、刘某系合伙关系、向其借款10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勇偿还乔望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袁勇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黑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顺达商厦诉綦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黑0108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二项为:綦某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顺达商厦100000元(当庭给付)。同日,袁勇将提取的1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该该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款项。袁勇的100000元借款用于顺达商厦与綦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綦某给付顺达商厦的调解款,綦某、刘某应与袁勇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依法改判上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袁勇、綦某、刘某共同偿还。
航跃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顺达商厦A1商铺、A2商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綦某一人,法定代表人为綦某。2016年5月27日,綦某将该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公公吴东兴,并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綦某变更登记为吴东兴。2017年5月4日,吴东兴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哈尔滨市航跃商贸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7年6月20日,航跃公司委托綦某办理该公司的注销手续。2017年6月21日,綦某以航跃公司名义在哈尔滨日报刊登声明,声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丢失,并声明作废。2017年9月15日,綦某未经清算即注销航跃公司的工商登记。
另查明,航跃公司由刘某与綦某共同出资设立,并共同经营管理,共同行使股东权利。刘某与綦某在公司设立时各自实缴出资12万元,并在公司成立之前协商由綦某与顺达商厦签订租赁协议,并将承租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顺达商厦A1商铺、A2商铺作为该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登记股东为綦某一人,刘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经登记。綦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商场招租及与顺达商厦的沟通;刘某负责保管该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管理公司财务及账目;公司经营收益按照二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吴东兴未对该公司进行实际投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王某某承租顺达商厦A1商铺用于与綦某合伙经营“CCDD”牌女装,王某某负责与航跃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綦某负责签署“CCDD”女装的代理权;二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一致认可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均是平均分配。王某某签订两份租赁协议后均未实际交纳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2017)黑0108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6)黑0108民初631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租赁协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航跃公司与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及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航跃公司与顺达商厦往来文件、“CCDD”服装店进货票据、收据、航跃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统企业报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以航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为依据诉请王某某给付租金,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二、王某某是否应履行其与航跃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违约金;三、綦某、吴东兴是否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刘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綦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顺达商厦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綦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设立的航跃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航跃公司的住所地为綦某向顺达商厦承租的A1、A2商铺,航跃公司成立后并以该公司名义将A1商铺转租给王某某,同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綦某给付顺达商厦的款项亦由刘某共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綦某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顺达商厦签订的前述租赁协议,航跃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对外转租,可见航跃公司成立后对前述綦某与顺达商厦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故綦某主张其与顺达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航跃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航跃公司将A1商铺转租给王某某,航跃公司对王某某具有合同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我国法律虽然对隐名股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律法规均未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刘某在航跃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在航跃公司成立后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股东綦某亦认可,故刘某虽未经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其亦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经审理查明,綦某与刘某均认可航跃公司的经营收益按照其二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因刘某与綦某在公司成立时各自实缴出资12万元且无其他出资人出资,綦某主张其后续有增加投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航跃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债权应由綦某、刘某两名股东按照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50%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相应的未清算的公司债权及权利亦应由公司股东享有。综上,刘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履行其与航跃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王某某与航跃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用于与綦某合伙经营“CCDD”女装,并已实际经营使用;现王某某、綦某提出该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租赁协议系王某某与航跃公司自愿订立,应视为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向航跃公司履行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因公司的法人人格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即消灭且不能恢复;公司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现航跃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为公司股东刘某、綦某。故王某某对航跃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应对股东刘某、綦某履行。因刘某在公司成立时与綦某分别实缴出资12万元且无其他出资,故刘某与綦某分别享有债权比例的50%。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租用A1商铺的月租金为31200元,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王某某应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374400元(31200元×12个月)。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租金;但未明确约定首月租金何时交纳,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且因租期为一年,故租金应在租期届满一年时支付,即2015年10月25日前应交纳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8年6月25日)止,为151788元(31200元×0.5%×973天)。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租用A1商铺,约定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租金,合同期满最后一个月免租金;故王某某应给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9个月的租金189000元(21000元×9)。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应自租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8年6月25日)止,为31815元(21000元×0.5%×303天)。综上,王某某应给付刘某上述租金的一半即281700元[(374400元+189000元)×50%],违约金的一半即91801.50元[(151788元+31815元)×50%];但刘某主张违约金8766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支持刘某租金281700元,违约金87660元。
关于綦某是否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王某某承租A1商铺用于与綦某合伙经营服装,綦某与王某某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认可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对内平均承担。故对于王某某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合伙债务,綦某应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綦某并与王某某连带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刘某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刘某诉请王某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诉请綦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东兴是否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东兴无偿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后成为航跃公司的挂名股东,并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东权利仍由綦某行使;可见,吴东兴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吴东兴虽然在綦某向登记机关提供的虚假的“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承诺书中签字,但承诺内容为“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付过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航跃公司的全体投资人为刘某及綦某,吴东兴并非该公司投资人,且吴东兴并未承诺其本人亦对此承担责任;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并非公司债务,刘某主张吴东兴承担民事责任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刘某主张吴东兴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顺达商厦一层服装区A1号商铺的租金281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7660元;
三、被告綦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原告刘某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58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綦某连带负担6840元,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亚坤
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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