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在霸州市××庄乡涴溪沙洗浴中心,被告无辜找茬辱骂原告,原告未予理睬,遂开车回家,被告伙同王辉、房卫峰、XX等人驾车尾追原告至霸州市霸州镇牛庄伙村北公路上,被告王某下车持刀将原告捅伤,致原告左手拇指指神经断裂、左拇指大鱼际断裂、左前臂刀刺伤、左上腹刀刺伤、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了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3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对本案侵权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也存在过错,双方2016年10月15日因在栲栳圈村浴池内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嘴角打伤,才发生的此次伤害事件,当时原告用菜刀砍被告后背,衣服被砍破,后背有一道轻微血印,被告才用水果刀扎的原告,因此原、被告属混合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在霸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的损失已由XX赔偿27000元、房卫峰赔偿27000元、赵辉赔偿27000元、王松赔偿30000元,共计111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再次赔偿是否系重复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三、被告已经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四、对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要求提供证据,请求法庭对证据的合法合理性予以审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6年10月19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金额26868.49元,第三医院票据1张,金额366元,共计27234.4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支出情况。4、2017年8月8日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5、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3740元,证明原告鉴定支出情况。6、2017年2月1日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月、8月、9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原告2016年10月15日被王某打伤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放。7、原告妻子杜立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立娟护理。8、2017年8月27日霸州市霸州镇牛庄伙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父亲刘金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庞新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儿子刘振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刘媛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卫哲、次女刘卫焕、三女刘伟及原告刘某及被扶养人的情况。9、赔偿清单一份:(1)、廊坊四院医药费票据7张,霸州市第三医院票据1张,金额共计27234.49元。(2)、误工费:按每天115元计算150天,共计172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工资98元计算,60天,共计5880元。(4)、营养费:50元每天,60天,共计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每天,16天,共计16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37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原告之父刘金海按18年计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庞新月按17年计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刘镇瑞按13年计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刘媛媛按17年计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计23270.25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9312.7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时间过长,请法庭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进行酌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证据7原告应提供与杜丽娟夫妻关系的证明及相关收入的证明;证据8牛庄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赔偿清单中(3)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每天60元;营养费在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的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其本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应当视为对原告进行的一种精神安抚,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其子女的年岁及父母的年岁予以确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照片两张,证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在躲避抓捕期间,后背被原告砍伤,证实被告本身也受到伤害。3、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34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1(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个月的事实。4、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房卫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收到XX的赔偿款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房卫峰和XX的赔偿款共计5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坚持原告的陈述意见;证据3霸州市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叙述过程原告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在洗浴中心与被告打斗,也没有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在路边车等候,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对此原告也已经向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院也提起了抗诉,经检察院对判决书中叙述的事实核对,检察院也不认可,被告连捅原告六刀,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因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1个月,量刑极轻,检察院也提起抗诉;廊坊中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结果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判决书。证据4与房卫峰的协议书甲方不是本人签订不是本人按手印,这是原告父亲代办的,原告并不知情,XX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在霸州市××庄乡涴溪沙洗浴中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又在霸州市霸州镇牛庄伙村北公路上再次发生冲突,被告王某持刀将原告捅伤,原告被送到霸州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手拇指指神经断裂、左拇指大鱼际断裂、左前臂刀刺伤、左上腹刀刺伤、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其妻杜立娟护理。出院后,2017年8月8日经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374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缴纳。2017年7月3日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81刑初234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后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10刑终349号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查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109312.7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7234.49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50天=172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工资98元计算60天共588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天×16天=16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919元×20×10%=23838元、鉴定费3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0.2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父亲刘金海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18年,9798元×18年×10%÷4人=4409.1元、母亲庞新月计算17年,9798元×17年×10%÷4人=4164.15元、长子刘振瑞计算13年,9798元×13年×10%÷2人=6368.7元、长女刘媛媛计算17年,9798元×17年×10%÷2=8328.3元,共计23270.2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月、8月、9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原告2016年10月15日被王某打伤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放。XX、房卫峰、赵辉、王松四人在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均在场,在事发后为让原告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其四人家属找到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共计110000元,原告为四人出具了谅解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的损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34.49元、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每日115元,150天共172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工资98元计算60天共588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共16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919元×20年×10%=23838元、鉴定费3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25元,以上各项共计109312.74元。上述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对于王松、赵辉、房卫峰、XX等人赔偿原告的款项是其家属为让原告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而主动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因已经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7234.49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25元,以上各项合计109312.74元的90%,即98381.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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