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7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国云,女,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田某均,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沈国云的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国云、田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宗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晓荣、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云、田某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东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沈国云、田某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云、田某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与二被告相识。2013年11月下旬,被告沈国云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26日从其在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借记卡)账户中给被告沈国云在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金穗借记卡)账户转款80000元;同年11月27日又通过向他人筹借和自筹现金的方式筹措了32000元交给被告沈国云;同年11月29日又从其所开设的上述银行卡账户给被告沈国云转款88000元(转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均是原账户),后二被告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具体借款时间),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期限2013.11.27--2014.2.27,三个月到期还清,以房产抵押(迎宾小区10号楼一楼),面积103平米,购房合同在刘某处抵押”,被告沈国云、田某均在上述借条上分别签署有各自的名字,并捺有各自的指印。同年12月20日,被告沈国云又提出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原告刘某于同日从其所开设的上述银行卡账户给被告沈国云所开设的上述的银行卡账户转款45000元,另有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沈国云,二被告于当天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一号至元月五号),到期还清”,被告沈国云、田某均作为借款人亦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上述借款业务发生后,被告沈国云通过其所开设的上述农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1日先后给原告刘某所开设的上述农行借记卡账户转款5万元、16000元、16000元、10000元和6000元(共计98000元),向原告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0日所借的5万元本金已还清)。
再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二被告曾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已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和同年11月4日分别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5-1号民事裁定和(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5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沈国云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lk23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cb5ee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该查封车辆系被告沈国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目前尚处于有效抵押期内,原告刘某对所查封车辆抵押价值以外的剩余价值有权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本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下旬和同年12月20日出借给二被告的本金数额是否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的问题;二、本案中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11月下旬和同年12月20日出借给二被告的本金数额是否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刘某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1月下旬向其借款的本金实际就是20万元,也就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其于2013年11月26日和同年11月29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沈国云转款168000元,另于同年11月27日筹措了32000元现金,交给的被告沈国云;二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的本金实际也是5万元,即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其是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沈国云转款45000元,另有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的被告沈国云。
二被告认为:2013年11月下旬向原告刘某所借的本金数额实际是168000元,即2013年11月26日和当月29日两次转款的数额,另有32000元是预先计算的利息;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所借的本金数额实际就是45000元,另有5000元也是预先计算的利息。两次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的账,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沈国云交付过现金。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二被告对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认可,亦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25万元(第一次即2013年11月下旬借款20万元,第二次即2013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告刘某借给二被告的相应款项大部分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沈国云的,亦有部分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沈国云的,符合相应的交易习惯。二被告提出“第一次出具的借条金额即20万元包括有预先计算的利息32000元,第二次出具的借条金额即5万元亦包括有预先计算的利息500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亦与二被告当庭辩称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两笔借款本金均应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即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0万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5万元,共计25万元。
二、本案中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的问题。
原告刘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均未偿还,被告沈国云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给其转的50000元还的是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笔借款,后于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1日给其所转的款项亦是还的其他临时周转借款,与本案所起诉的借款无关。
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中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即被告沈国云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还的;2013年11月下旬的20万元借款,亦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8000元,2014年1月26日和同年4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刘某还款32000元),实际尚欠原告12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业务发生后,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被告沈国云自201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先后6次通过其所开设的农行金穗借记卡给原告刘某转款98000元(其中:2014年2月7日转款5万元、同年2月28日转款16000元、同年3月30日转款16000元、同年5月9日转款10000元、同年5月21日转款6000元),原告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述称上述转款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借款,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加之,其当庭述称的临时周转借款的情况亦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沈国云给原告刘某所转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二被告认为在2014年1月26日和同年4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刘某偿还了32000元,因原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刘某银行卡账户2014年1月26日所进账的16000元现金与本案有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沈国云银行卡账户2014年4月22日所支取的16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刘某,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刘某借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款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但经庭审查明,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沈国云自201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已先后偿还了原告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0日的5万元借款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11月下旬的借款亦先后3次向原告还款48000元,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二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20万元-48000元),超出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7875元,虽然二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对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下同)的4倍,对于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要求按年利率24%(6%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因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1日分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相应的利息应分段计算,逾期还款未超过6个月的部分,应按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超过6个月的部分可按6个月至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24%)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方未主张)的利息共计应为27731.02元(80000元×6%÷365天×1天+112000元×6%÷365天×2天+20万元×6%÷365天×91天+20万元×5.6%×4÷365天×1天+184000元×5.6%×4÷365天×30天+168000元×5.6%×4÷365天×40天+158000元×5.6%×4÷365天×12天+152000元×6%×4÷365天×159天);原告刘某对第二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及逾期利息,均要求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沈国云已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刘某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按原告方所主张利率(年息6%)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还款日),利息共计应为410.96元(50000元×6%÷365天×50天),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28141.98元(27731.02元+410.96元),超出部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第一笔借款实际并不是二被告所借”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提出“另一笔借款5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原告刘某”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东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
一、被告沈国云、田某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28141.98元,共计180141.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保全费2337元,合计79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60元,被告沈国云、田某均共同负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徐宗基 审 判 员 张晓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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