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淑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风波。
原告刘某诉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业房号:三胜印象9栋107、130、207、230室),服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电费押金标准为1000元/100平方米,不足的按100平方米标准交纳,超过的按10元/平方米递增。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费押金2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公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撤出该项目物业的管理。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费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发出致三胜印象业主公告,告知业主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撤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费押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物业相关资料已转交湖北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追加湖北三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电费押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达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伟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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