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占某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田德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某,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
负责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东盛大街。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占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大城一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张占某,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田德庆,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七没有转院证明,非医保用药应核减,证八中病历首页中受伤的外部原因为坠落伤,与事实不相符,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大城一汽对原告刘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证十有异议,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资质的证书,这是严格要求,没有资格证书,不能证明鉴定人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书中三期鉴定的期间过长,幅度过大,我方要求7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时间,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我方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截止到评残日,原告请求过长,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相关医师的医嘱,住院期且有医嘱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主张营养费50元每天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占某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大城一汽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张占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张占某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占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谭彦威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对死者谭彦威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赔偿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和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占某和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天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5499.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与被告张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3元,被告张占某负担118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张占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张占某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占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谭彦威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对死者谭彦威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赔偿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和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占某和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天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5499.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与被告张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3元,被告张占某负担118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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