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华(曾用名夏俊华)。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夏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夏建华因经营家具店,需要在门前焊接雨阳蓬。因刘某在其隔壁不远处经营不锈钢、防盗门等,平时彼此熟知,关系较好,夏建华即请刘某帮其焊接雨阳蓬。双方当时没有言明报酬事宜。当天中午13时左右,刘某将架梯搭在一农用车车厢里,独自一人站在架梯上操作时,架梯突然断裂,刘某摔倒在地。刘某先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8924.86元。2014年2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某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残疾,以最高等级定级,综合鉴定为七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4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另认定,刘某及家人自2012年5月左右开始居住于孝昌县邹岗镇中心街,从事不锈钢、防盗门等经营。刘某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刘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的父亲刘金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平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刘某等三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夏建华请求刘某为其焊接雨阳蓬,双方虽没有直接商定劳务费具体数额,但事实上夏建华接受了刘某提供的劳务,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夏建华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为提供劳务方的刘某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忽视了对刘某的劳动保护,应对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具有多年焊接安装经验,在完全没有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独自进行高空焊接,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法院酌情认定刘某承担40%的责任,夏建华承担60%的责任。刘某多年来与其妻及两子在城镇生活,以从事不锈钢、防盗门经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刘某的父亲刘金吾年满60周岁,刘某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案件事实及其相关标准,法院核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924.86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6、误工费7545元(30599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0元[其母12560元(6280元/年×20年×40%÷4人)+其子69300元(15750元/年×22年×40%÷2人)];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90933.86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损失390933.86元,由夏建华赔偿234560.32元(390933.86×60%,已支付34500元在执行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刘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刘某负担1000元,夏建华负担5363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按照当地习惯,夏建华在刘某为其提供劳务后,要支付一定的报酬。
本院认为,刘某在为夏建华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建华作为劳务接受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租赁固定门面从事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其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夏建华的上诉请求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夏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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