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义发
李启莲
刘某
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长埫口镇竹叶村三组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剅河镇西岭村四组49号。
系仙桃市龙华山黄荆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商户,住仙桃市紫云里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系周义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村十组。
上诉人周义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义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周义发少偿还5万元。
事实和理由:欠条中有5万元是刘某交给周义发开拓业务的工作费用,不是个人借款。
刘某答辩称,刘某从未委托周义发拓展业务。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的一审起诉请求:周义发、杜某共同偿还借款137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周义发与杜某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
2015年7月,周义发因承包70亩农用地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周义发因处理家庭琐事,向刘某借款5万元;2016年3月,周义发因生产经营在刘某处赊购7200元柴油。
2016年6月6日,刘某向周义发催讨欠款,扣除周义发帮刘某支付的空调款和相关开支,周义发向刘某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拾叁万柒仟贰佰元整(¥137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刘某与周义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周义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义发、杜某共同偿还。
刘某要求周义发、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37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周义发、杜某共同偿还刘某借款13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周义发、杜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中有5万元是刘某交给周义发的拓展业务费用的事实能否认定。
欠条中有5万元是刘某交给周义发拓展业务的工作费用,仅有周义发自己的陈述,且周义发不能合理解释既然5万元是工作费用,为什么又写入欠款总额中;刘某否认要周义发拓展业务的事实,周义发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周义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义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周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中有5万元是刘某交给周义发的拓展业务费用的事实能否认定。
欠条中有5万元是刘某交给周义发拓展业务的工作费用,仅有周义发自己的陈述,且周义发不能合理解释既然5万元是工作费用,为什么又写入欠款总额中;刘某否认要周义发拓展业务的事实,周义发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周义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义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周义发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邵晨
审判员:陈建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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