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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史某某、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移交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范玉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和金世纪公司作出了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金世纪公司又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金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借款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史某某账户,并述称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金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收款收据。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予二被告,二被告未作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协议书》中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所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2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二被告负担47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和金世纪公司作出了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金世纪公司又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金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借款4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史某某账户,并述称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金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收款收据。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予二被告,二被告未作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协议书》中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所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2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二被告负担47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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