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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天津市蓟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法定代表人:周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佃亮,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住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此款汇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用偿还被告住六公司欠第三人债务,至今经催要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住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而经被告查证核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对此知晓,况且原告也没有就此事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从诉讼层面看,原告也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更不知其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假如存在该笔借款,原告在其这么长时间内,并没有要求还款,很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周口店金子沟石料开采厂以(2009)通民初字第167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3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住六公司给付货款2270779.35元。2013年2月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杨光为刘某、丁小华做了联系笔录一份,问:你们与住六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们二人现在正同住六公司协商收购企业的协议,现在我们双方都已经谈好了,但企业涉及的集体土地出现一定问题,正在法院打官司。现在由于周口店金子沟开采厂申请强制执行住六公司,影响我们收购企业的进度。现在我们自愿支付给周口店金子沟开采厂案款2000000元,用于解决该案。我们今天交了案款,即使未来在住六公司收购出了问题,我们也认了,我们就同住六公司再协商解决此事。同日,原告刘某代向被告住六公司分三次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转账2000000元。2013年5月2日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将此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周口店金子沟石料开采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周口店金子沟石料开采厂部分卷宗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崔洪铭,及被告住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铭、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崔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刘某代被告住六公司偿还强制执行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金子沟石料开采厂货款2000000元是事实,故原被告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且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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