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兰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合同尾部落款处有被告兰某某与原告刘某的签名及捺印。并由被告兰某某出具了借据,写明:“兹刘某借给兰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将借款总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李洋。账号62×××67。开户行:农行沧州分行。以上款项到账号,视同我方收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方负责。”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兰某某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某作为出借款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出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利息率为2.4%。乙方应于每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协议书尾部有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兰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另外,经核实,原告刘某是通过案外人李敬文、殷智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兰某某、李某指定的账户打款。其中,通过殷智勇的账号为62×××15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6日向二被告指定的李洋账号62×××67打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向该账号打款250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该账号打款47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该账号打款2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向该账号打款700000元。通过殷智勇的账号为62×××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1日向指定的李洋账号62×××67打款2000000元,以上通过殷智勇账户转款共计8970000元。通过李敬文的账号为62×××34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2日向二被告指定的李洋账号62×××67打款29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向该账号打款3700000元,2014年6月5日向该账号打款33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向该账号打款500000元,通过李敬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向指定的李洋账号62×××67打款共计25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该账户打款7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该账户打款1600000元,以上通过李敬文账户共计15200000元。之后,被告兰某某、李某仅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便不再还款。
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兰某某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2.4%,并指定将该笔借款汇入开户名为李洋的账号(62×××67)。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履行了出借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兰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兰某某仅依约支付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便不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兰某某、李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5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兰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出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利率为2.4%。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履行了出借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便不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在该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其应对被告李某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5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了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该部分还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李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某某、李某承担。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