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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谢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谢娇和被告鑫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864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刘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该套房地产权属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11593.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1份。
拟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购房发票。
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陈晶晶的电话记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本院认为,陈晶晶的电话记录仅说明给被告公司打过电话,没有通话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目的。
被告鑫东来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早已把材料交到房产登记机关,没办房产证是政府部门的责任,责任不在我方。
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鑫东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83912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3912元。
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是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4日才办理了房地产总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90日后即为违约,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陈晶晶的电话记录仅说明给被告公司打过电话,没有通话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目的。
被告鑫东来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早已把材料交到房产登记机关,没办房产证是政府部门的责任,责任不在我方。
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鑫东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83912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3912元。
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是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4日才办理了房地产总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90日后即为违约,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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