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住所地沐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8幢810铺。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公司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给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沐阳县,保险标的物车辆登记注册在江苏省,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本案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沐阳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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