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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刘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思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教育路二巷15号。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某与胡某某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说理不充分。2.思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传唤王婷参加诉讼。3.思远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胡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3日间欠款为566340元的依据,并无证据证明欠款达1339951元的依据。4.2015年7月17日,仙桃市华龙运业有限公司和思远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由刘某、胡某某持有,按众知的交易习惯,只有在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交还债权凭证,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思远公司辩称,1.思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胡某某给付思远公司柴油款1451851元以及迟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远公司与刘某存在着柴油买卖的业务往来,思远公司向刘某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刘某尚欠货款1073611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3日,思远石油化工公司又向刘某供应了总价为566340元的柴油。刘某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8日向思远公司支付了共计300000元的货款,剩余1339951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刘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思远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思远公司履行了供应柴油的义务后,刘某应当支付欠付的柴油货款,故对思远公司请求刘某支付133995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思远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履行付款义务,因思远公司未提供其向刘某催讨货款的证据,故以思远公司起诉的时间为其向刘某要求履行义务的时间,另外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此对思远公司请求刘某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刘某、胡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送货单上胡某某代刘某签字的行为可知胡某某对思远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业务往来知情,上述债务属于刘某与胡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对思远公司请求胡某某对1339951元的货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胡某某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仙桃市华龙运业有限公司的理由,思远公司的供货单上均有刘某的签名,且货款都是通过刘某的个人账户进行的支付,应认定是刘某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仙桃市华龙运业有限公司,故对刘某、胡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胡某某辩称其已经通过思远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义明向思远公司支付了770000元货款的理由,思远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张义明的委托收款行为,刘某、胡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张义明有权受托代思远公司收款,即使刘某向案外人张义明支付了770000元,该付款行为也对思远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刘某、胡某某共同支付思远公司货款13399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思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7元,减半收取8933.5元,由刘某、胡某某负担8429.5,由思远公司负担50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门富景公司提交的监事任免书及核准登记变更通知书,能证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江门富景公司的监事由袁惠全变更为阮渭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江门富景公司登记股东为超润国际有限公司、萃丰国际有限公司和颐富投资有限公司,袁惠全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2017年7月8日,袁惠全以江门富景公司名义在江门日报公告声明,即江门富景公司委托匡俊富办理登报声明称江门富景公司的公章保存在袁惠全处。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相关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审理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将犯罪线索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2017年11月14日,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门富景公司与袁惠全持有的江门富景公司公章均非备案章。2017年11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出具了“不予立案说明”一份,载明经初步审查,2010年期间,阮启麟、袁惠全、袁秀英等人与陈牛仔协议投资湖北广羽公司公司约1200万元,实际支付16539690.63元,共计约占股权40%;后在2014年,上述等人口头协议退出湖北广羽公司的合作经营,于是陈牛仔按照退款计划,先后退还上述投资款项,资金由陈牛仔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04×××06转账至袁秀英的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账户62×××20上,袁秀英账户接收资金后部分存入香港富景账户、部分用于支付供货商、工厂费用等等支出,暂没有查出有侵占侵吞的行为,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2017年12月12日,江门富景公司在江门日报公告称该公司遗失公章一枚,现申明作废。2018年初,江门富景公司以袁惠全为被告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惠全立即停止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并将其持有的江门富景公司公章(无论真伪)返还给江门富景公司。二审另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思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被上诉人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门富景公司于2011年与陈牛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袁惠全系江门富景公司监事,江门富景公司虽于2012年免去了袁惠全的监事职务,但袁惠全仍系该公司员工,结合江门富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启麟于2014年间与湖北广羽公司及陈牛仔协商退股事宜等事实,湖北广羽公司及陈牛仔有理由相信持江门富景公司公章的袁惠全的行为能代表江门富景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惠全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此外,依据鹤山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该局经初步审查,认定阮启麟、袁惠全及袁秀英等人于2014年间口头协议退出湖北广羽公司,陈牛仔已按退款计划退还了投资款,且部分款项存入了江门富景公司香港账户,部分用于支付供货商、工厂费用等支出,并无侵占侵吞江门富景公司款项的行为等事实,可认定陈牛仔退还的投资款已用于江门富景公司,故对江门富景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湖北广羽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40%的上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富景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对湖北广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中江门富景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江门富景公司的备案章已遗失,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即便上述材料中江门富景公司公章非备案章,但陈牛仔及湖北广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另结合江门富景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陈牛仔退还的款项,且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要求确认为湖北广羽公司股东等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对江门富景公司的上述二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江门富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袁惠全和袁秀英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袁惠全与袁秀英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鹤山市公安局已对相关事实予以了审查,故袁惠全与袁秀英亦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本院对江门富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江门富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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