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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殿勇。
  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长征医院的住院病历有虚假内容已构成事实,应承担完全责任。患者去世时的种种现象都不符合猝死典型症状,在患者住院病历中,患者的伴随症状中丝毫不见任何心脏疾病,所有的辅助检查均未发现患者心脏有任何器质病变,也未使用过任何心血管药品。因此明显属于过量使用胰岛素导致重度低血糖未及时发现而死亡。不是猝死,也不可能猝死,上诉人认为系医疗事故。
  长征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征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90元、住院自费项目5,034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05元、白蛋白费5,688元、太平间费200元、病史复印费66元、护工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刘诚于2018年4月15日在长征医院死亡。其未婚未育,父母先于其死亡,刘某、刘某某系其兄、姐。刘某等为此起诉,向长征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责任。审理中,经刘某等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后刘某等拒绝向医学会提交有关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经法院释明,刘某等仍予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等主张长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虽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但拒绝提交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经法院释明,刘某等仍以自己有限的认知坚持己见,致鉴定无法进行,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某等全部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长征医院是否需向刘某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曾多次提醒刘某等提出相应的医疗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由于刘某等坚持认为住院病历存有虚假内容,要求在医学会鉴定前,先行对住院病历进行司法鉴定,最终导致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刘某等的诉请并无不可。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某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3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叶绵绵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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