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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轶与刘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轶与被告刘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还款日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雪某从原告刘轶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刘雪某今借到(××)刘轶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共6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借款人:刘雪某身份证号,××:刘轶,身份证号:,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轶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雪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雪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刘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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