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霆
徐坤
王芬
孙某某
刘某
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姜涛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郭某某
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坤,男,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芬,女,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海德公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五常市。
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朱凤兰,女,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霆诉被告孙某某、刘某、哈尔滨市嘉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魏某某、郭某某、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霆的委托代理人徐坤、王芬,被告孙某某、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霆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车牌号为黑ATK835的事故车辆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但刘某霆受伤于该车之内,其非保险合同所定义的第三人,刘某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孙某某承担损失的70%,魏某某承担损失的30%;嘉某公司与志某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刘某霆要求嘉某公司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要求志某公司对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霆要求刘治、郭某某对孙某某、魏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费用为37,330.78元,;2、因刘某霆主张的轮椅620.00元、拐杖140.00元、坐便器70.00元、折叠床17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支持;3、因刘某霆及其家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与医疗地点的距离较远,住宿费用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但刘某霆未能提供正规的住宿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其住宿费用为510.00元;4、本院确定刘某霆的护理费为16,924.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7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3月×1人);5、本院确定刘某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6、本院确定刘某霆的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7、因刘某霆举示的火车票上显示的乘坐人为其父亲、汽车票所发生的时间在其出院之日,且该证据的金额不超过合理的范畴,本院确认刘某霆的交通费为187.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刘某霆28,381.00元;不足部分39,270.78元,由孙某某承担70%,即27,489.55元,扣除孙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00.00元,确定孙某某的赔偿金额为22,489.55元;由魏某某承担30%,即11,781.23元,因该车辆投保商业险,该项赔偿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刘某霆其他损失金额的确定:1、因刘某霆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因刘某霆主张的去往日本的飞机票退票费的损失1,300.00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3、中介费:因刘某霆与乙方订立合同时约定13,000.00元的中介费分成二部分,即申请入学手续(8,000.00元)和申请签证手续(5,000.00元),刘某霆自述在伤情好转后仍然要到本次合约所申请的学校就读,并称其已再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继续办理签证手续,本院认为,基于刘某霆的陈述,如其再次赴日求学可不需要中介方再次代为申请学校的入学手续,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但其应该重新办理相应签证等事宜,因此给刘某霆增加的费用5,00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霆要求侵权人赔偿办理签证过程中的支付的各项费用1,6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4、刘某霆主张的二次手术时要从日本返回并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刘某霆主张赴日留学的学费,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按上述责任比例来分担,孙某某应赔偿刘某霆其他合理性支出5,530.00元,魏某某应赔偿刘某霆其他合理性支出2,3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8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霆11,781.23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霆各项损失28,019.55元,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霆各项损失2,37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霆负担1,33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69.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95.00元;鉴定费2,7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霆负担90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81.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49.00元;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魏某某的上述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霆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车牌号为黑ATK835的事故车辆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但刘某霆受伤于该车之内,其非保险合同所定义的第三人,刘某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孙某某承担损失的70%,魏某某承担损失的30%;嘉某公司与志某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刘某霆要求嘉某公司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要求志某公司对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霆要求刘治、郭某某对孙某某、魏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1、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费用为37,330.78元,;2、因刘某霆主张的轮椅620.00元、拐杖140.00元、坐便器70.00元、折叠床17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支持;3、因刘某霆及其家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与医疗地点的距离较远,住宿费用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但刘某霆未能提供正规的住宿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其住宿费用为510.00元;4、本院确定刘某霆的护理费为16,924.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7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3月×1人);5、本院确定刘某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6、本院确定刘某霆的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7、因刘某霆举示的火车票上显示的乘坐人为其父亲、汽车票所发生的时间在其出院之日,且该证据的金额不超过合理的范畴,本院确认刘某霆的交通费为187.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刘某霆28,381.00元;不足部分39,270.78元,由孙某某承担70%,即27,489.55元,扣除孙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00.00元,确定孙某某的赔偿金额为22,489.55元;由魏某某承担30%,即11,781.23元,因该车辆投保商业险,该项赔偿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刘某霆其他损失金额的确定:1、因刘某霆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因刘某霆主张的去往日本的飞机票退票费的损失1,300.00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3、中介费:因刘某霆与乙方订立合同时约定13,000.00元的中介费分成二部分,即申请入学手续(8,000.00元)和申请签证手续(5,000.00元),刘某霆自述在伤情好转后仍然要到本次合约所申请的学校就读,并称其已再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继续办理签证手续,本院认为,基于刘某霆的陈述,如其再次赴日求学可不需要中介方再次代为申请学校的入学手续,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但其应该重新办理相应签证等事宜,因此给刘某霆增加的费用5,00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霆要求侵权人赔偿办理签证过程中的支付的各项费用1,6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4、刘某霆主张的二次手术时要从日本返回并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刘某霆主张赴日留学的学费,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按上述责任比例来分担,孙某某应赔偿刘某霆其他合理性支出5,530.00元,魏某某应赔偿刘某霆其他合理性支出2,3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8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霆11,781.23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霆各项损失28,019.55元,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霆各项损失2,37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霆负担1,33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69.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95.00元;鉴定费2,7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霆负担90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81.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49.00元;被告哈尔滨市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魏某某的上述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吕殿梅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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