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家兴。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紫阳。
委托代理人黄定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方家法。
委托代理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家兴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后,根据被告谭家兴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紫阳和方家法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朱发刚,被告谭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炳荣,第三人刘紫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红、谭明六,第三人方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谭家兴装修新房屋,被告谭家兴将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的姨父刘进阳,刘进阳雇请原告参与施工;被告谭家兴将家具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刘紫阳,第三人刘紫阳雇请第三人方家法参与施工。2013年8月22日,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将新做的木柜抬到谭家兴的阳台上安装时,因三人不小心,导致木柜倾斜,将阳台上安装的装有玻璃的两扇铝合金窗扇撞脱落,窗扇坠落过程中,将刚到楼下准备前往被告家安装玻璃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如下损伤:1、右髋部切割伤,股动脉破裂,股神经断裂,股外侧皮神经断裂,旋髋浅动脉断裂及相应的股直肌等多肌腱断裂;2、双下肢多处裂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27.58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谭家兴支付。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行康复训练;3、2月后复查;4、再次住院可能,必要时需行2期手续治疗;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国亮护理,刘国亮的职业为涂料粉刷工。2014年2月7日和同年8月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20元。2014年8月8日,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至鉴定之日终止。3、被鉴定人刘某的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亦未在指定期间届满后预交鉴定费。
同时查明:自2011年春节后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刘某一直在宜昌市城区从事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一、原告虽与刘进阳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的行为所造成,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原告选择向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是被被告阳台上脱落的窗扇所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若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则可按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身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有过错,判令先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受伤是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在阳台合抬木柜时,不慎撞落阳台铝合金窗扇导致铝合金窗扇击中原告所致,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则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其过错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就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而言,本案中存在两个方面的过失责任,一是被告谭家兴作为房屋及设施所有人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个人过失责任,二是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的共同过失责任。原告受伤,是前述两个过失间接结合的结果。被告谭家兴作为定作人及房屋的所有人,首先应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谭家兴所定作的阳台木柜体积较大,导致在外阳台这一狭窄的区域安装木柜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被告谭家兴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其次,在铝合金窗已经预先安装的情况下,被告谭家兴没有预见到在安装阳台木柜时存在木柜可能触碰到铝合金窗的风险,被告谭家兴在工作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三,被告谭家兴在抬木柜之前没有尽到谨慎操作的提示责任。被告谭家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首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在抬阳台木柜时均疏于安全防范,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人的共同过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此三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析、比较两种过失责任与本次事故的联系,对本次事故,被告谭家兴应单独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四、在一般情况下,谭家兴、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对其共同责任应平均承担并在共同责任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责任,但因第三人刘紫阳与第三人方家法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方家法的工作是受刘紫阳的指示或安排,方家法对抬木柜的活动并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方家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刘紫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紫阳与被告谭家兴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紫阳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家兴参与抬木柜,是因为其定作的木柜较大,安装困难,其实质是为其自己服务,因此,被告谭家兴在抬木柜活动中的身份只是一般的行为人,故被告谭家兴在抬木柜活动中的过失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之前已在宜昌市城区务工达两年多时间,因此,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所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54070元(其中医疗费28227.58元,××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误工费25010元(26008元÷365天×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护理费3349元(26008元÷365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154070元,由被告谭家兴赔偿9244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8227.58元,其构成为原告损失的40%部分+60%部分的1/3),第三人刘紫阳赔偿61628元(原告损失的60%部分的2/3)。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在92442元(原告损失的60%部分)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家兴承担917元,第三人刘紫阳承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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