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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请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因被告一直不偿还,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贾某某向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借款18万元;2、2017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22日原、被告之间四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贾某某认可欠款的存在,并愿意拿一辆帕萨特轿车用于抵扣部分欠款。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证:证据1、2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贾某某。2009年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偿还的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2万元。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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