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穆杨(宏伟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唐某市丰润区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杨,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唐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杨,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医嘱注明休息六周后复查;证据二、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的复诊记录,证明原告在首次住院后复诊有医嘱需要休息(在第二次诉讼卷内);证据三、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医嘱,证明休息六周;证据四、原告两次出院后复诊的病假证明六份,证明两次出院期间的医嘱休息、复查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证明原告购买、入住鎏金花园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翟久武是夫妻关系,同时佐证房产证的事实;证据七、胥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于2004年入住鎏金花园小区的事实;证据八、胥各庄街道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4年入住鎏金花园小区的事实。
被申请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申请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复查时间的医嘱,并不能证明误工期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休息的医嘱;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于证据四,病假均系后补的,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病假证明不连续,在2013年9月至第二次手术期间没有病假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申请做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购买鎏金花园的事实,不能证明入住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夫妻关系无异议,不能证明居住的事实;证据七不能证明2004年购买和入住的事实;证据八不能证明2004年购买和入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张某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的赔偿医疗费13914.33元,支付门诊检查、挂号等费用1084.5元、交通费233.7元、停车费94元、病历复印费83.9元、辅助用具费66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以4000元为宜。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35天(1天+17天+13天+204天)。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根据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683.13元;
三、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795.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998.83元(13914.33元+1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17元(3500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23500元(3000元/月÷30天×235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25.7元、辅助器具费662元、交通费233.7元、复印费83.9元、停车费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张某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的赔偿医疗费13914.33元,支付门诊检查、挂号等费用1084.5元、交通费233.7元、停车费94元、病历复印费83.9元、辅助用具费66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以4000元为宜。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35天(1天+17天+13天+204天)。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根据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683.13元;
三、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795.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998.83元(13914.33元+1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17元(3500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23500元(3000元/月÷30天×235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25.7元、辅助器具费662元、交通费233.7元、复印费83.9元、停车费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部负担。
审判长:王彦
审判员:赵焱
审判员:刘蕊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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