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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虎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二分场三队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二分场2号楼9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谷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谷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晓伟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及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上诉标的54000.00元及利息4050元,合计5805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李晓伟转账款5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李晓伟明知该车没有相关合法手续,隐瞒事实将车卖给原告,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车款,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收过被上诉人给付的车款,判决上诉人返还车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车款义务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谷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因标的物存在瑕疵,导致该合同无效,该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法应对李晓伟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林凤春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谷某某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沭河牌904农用车购车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875元,合计69875元,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购车款65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谷某某看到手机微信58同城发的广告,以电话方式联系到被告李晓伟,并于当天上午八时在八五四农场55号楼前停车场对该车进行查看,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65000元的价格成交。同时签订了卖车协议,内容为:今有李晓伟沭河904拖拉机一台卖给谷某某,价格65000元,日后有经济纠纷与谷某某无关,出现所有问题归李晓伟负责。原告谷某某按协议约定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晓伟购车款65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将车开回八五三农场。2016年6月原告将该车转卖给本场职工陆大君。2016年8月27日,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该车涉嫌诈骗系赃物为由,依法将该车扣押至虎林市公安局。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车是林凤春(已服刑)从虎林市恒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骗取的,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返还给虎林市恒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9月期间,陆大君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车款,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将陆大君所付购车款65000元退还。为此,原告依据与李晓伟签订的卖车协议和虎林市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487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车是2016年4月23日林凤春采取欺骗的手段从虎林市恒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直接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抵押到期后,林凤春找到被告刘某某,称其在虎林寄卖行抵押一台沭河牌904拖拉机,急需40000元赎回,待该车卖出后再偿还刘某某40000元,同时答应给其4000元好处。被告刘某某把钱交给林凤春后,二人于当日到寄卖行以37000元的价格将车赎回,林凤春和刘某某将车开回八五四农场55号楼楼下停车场。林凤春让刘某某帮忙把该车卖出后,用车款偿还欠其的40000元,刘某某同意后,找被告李晓伟联系买主。李晓伟通过手机微信58同城发出卖车广告,原告看到后联系李晓伟,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卖车协议。李晓伟收到购车款后于2016年4月26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刘某某54000元,余额被李晓伟占有。买卖双方应当遵守法律,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李晓伟明知该车没有相关合法手续,隐瞒事实将车卖给原告,导致该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返还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刘某某、李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谷某某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4875元,合计69875元;其中刘某某返还购车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4050元,李晓伟返还购车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8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刘某某实际收到李晓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的卖车款40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借给林凤春人民币40000元,并协助林凤春将抵押在寄卖行的沭河牌904拖拉机赎回,并应林凤春的请求帮助其出售该车辆,目的是及时收回借款。李晓伟也是出于为刘某某帮忙,才用手机微信在58同城上发布售车广告。刘某某、李晓伟在公安机关侦破林凤春诈骗案件之前,并不知道该车是林凤春以欺骗手段取得,在刘某某向林凤春提供借款及与李晓伟共同帮助林凤春卖车过程中,也是林凤春诈骗行为的受害人。李晓伟出售的沭河牌904拖拉机系林凤春诈骗案件中取得的赃物,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李晓伟与谷某某之间买卖的沭河牌904拖拉机系赃物,其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不合法,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晓伟、刘某某取得该车销售价款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人取得销售该车的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刘某某、李晓伟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谷某某购车款65000元,受损失的人谷某某有权请求刘某某、李晓伟返还因买卖该车取得的不当利益65000元。按照上诉规定,李晓伟、刘某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范围是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及法定孳息,谷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刘某某、李晓伟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受损失的人谷某某合法利益收到损害产生的纠纷,故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刘某某、李晓伟取得不当利益数额问题。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取得54000元,李晓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与谷某某是现金交易,价款为54000元,均与银行交易凭证不符,应依据银行交易凭证认定刘某某、李晓伟取得不当利益的数额。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给李晓伟购车款65000元,李晓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46日支付给刘某某购车款40000元。故此,刘某某取得的不当利益40000元,应予返还;李晓伟取得的不当利益25000元亦应返还。刘某某、李晓伟并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给谷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4875元。刘某某占用资金数额为40000元,应承担利息损失3022元,李晓伟占用资金25000元,应承担利息损失1853元。关于刘某某收取的40000元,是否构成收取欠款的问题。刘某某收取40000元的来源是案外人林凤春请求刘某某、李晓伟帮助其销售赃物所得,不是林凤春的合法收入。虽然刘某某与案外人林凤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林凤春通过李晓伟帮助其还款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不能用于林凤春偿还债务,故此刘某某收取的40000元,不能构成合法收取欠款。关于刘某某与李晓伟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某某、李晓伟是在不知道案外人林凤春骗取车辆的情况下,受林凤春的请求帮助其卖车。其中,李晓伟是受刘某某的请求帮助林凤春卖车,刘某某不是车辆的占有人,无权委托李晓伟进行销售,故此刘某某与李晓伟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谷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3022元;三、李晓伟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谷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1853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合计279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735元,原审被告李晓伟负担1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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