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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向其借款35000元,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野北刘某某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韩某某,2014年1月1日”。庭审时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以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所借,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条上的字包括被告韩某某的名字都是由被告韩某某自己所写,借条上的手印也是被告韩某某自己摁的。被告借款后就一直未偿还过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之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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