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北京金某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缘宾馆停车场C区12-13号。
法定代表人田利,总经理。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
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纪常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金某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金某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公里+261米处制动时侧滑至左侧车道内,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后方王学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学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头面部裂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14560.24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胸1-7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92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赢嘉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950元,日工资198.33元,误工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翠霞和其弟媳邸书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康翠霞一人护理,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康翠霞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元,日工资115.33元。原告母亲韩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刘某某,次子刘耀武,无生活来源。
再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登记在北京金某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的无责方王学海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费用明细,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物业公司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考勤表,户口本、房屋产权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田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属于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2天,维护32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98.33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维护17849.7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32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康翠萍日工资115.33元,护理人员邸书苹日工资54.18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护理费维护8653.56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1592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淑兰系原告母亲,婚后生育两子,无收入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6.75元(17587元×5年×10%÷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双方已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两项费用共赔偿原告8000元;复印费1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68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8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76元。因本案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金某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592元,复印费10元,由交通事故驾驶人被告田某某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7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0×××2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0×××2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160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0×××2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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