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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壹加壹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华道249号,现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大树韩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美玉,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壹加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260室。
法定代表人:姬岩,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公司)、北京壹加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壹加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购房款198533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退还团购服务费60000元,共计258533元;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逾期利息4685元(2017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本案的交通费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诉请第二项增加退换补网签差费19550元,总数额增加至2780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商品房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君德"城上城"项目10栋1单元26层01号,购房款总金额625833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二代被告一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团购服务费60000元,并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开具了收据。同日,原告将购房首付款198533元交给被告一,被告一出具了收据。2017年4月10日被告二代被告一收取了补网签差价39775元,被告二代被告一出具的收据是19550元,另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一至今未能交房房屋,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被告君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本约合同,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2.目前其已取得五证,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务费和补网签差费用,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壹加壹公司共同退还上述费用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告壹加壹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盖有壹加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团购服务费收据、补网签差收据及POS机存根,被告壹加壹公司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该两笔费用,且收据上所盖公章是假的。本院根据被告壹加壹公司申请到北京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调取了壹加壹公司经公安机关许可刻制的财务专用章印模,发现该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且原告提交的付款POS机存根所写明的商户名称为"北京壹加壹科技商贸",与被告壹加壹公司名称不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君德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证"不含原告购买的10号楼,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现已取得"五证"。经查,君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确不包含原告购买的11号楼,故本院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张越越与被告唐某某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唐某某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高新区"君德城上城"项目10栋1单元26层0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97.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30元,总金额为625833元。首付款198533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交纳,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君德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协议还约定,君德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9日,被告君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首付款198533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君德公司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君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首付款,故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君德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该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君德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98533元。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君德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能认定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君德公司未隐瞒该房产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事实,原告对君德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应是明知,故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壹加壹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60000元及补网签差费195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团购服务费收据及补网签差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壹加壹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且通过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壹加壹公司确实收取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首付款1985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元,减半收取计273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8.5元,由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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