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协议的约定。案外人林希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并表示放弃对车辆的任何权益,原告自行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虎”牌小型越野型发现第四代车(车牌号:冀FEF980,发动机号:15032919165306PS,车辆识别代号:SALAN2V62FA769688)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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