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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泓,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原廷会。
委托代理人:郭剑、邓军超,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泓、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的小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公汽车站人行道上时,违法变更车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655.7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8)第B00779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轻伤;约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需休息恢复治疗120天。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牌照号为鄂A×××××的轻型客车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双方自认和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住院天数)=34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30元/天×45天(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1,350元;5、交通费:酌定为2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为5,225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3,645元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55.7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计1,5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5,225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额之和)。为肯定被告李某某及时垫付医疗费救治伤员的行为及便于履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355元(10,000元-3,64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不合理的费用,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5,2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3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0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从本判决第二项款中扣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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