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
李侠(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超,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侠,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代表人汪钻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鄂FET771号车辆所有人李威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超在借用李威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明三死亡,其已与陈明三近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陈明三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244498元,刘超便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金额追偿权,故原告刘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既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亦非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不适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参与刘超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内容约束,其应当以刘超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支付赔偿数额为依据赔偿保险金。陈明三死亡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84.2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005.30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误工时间按2人各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273278元。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均已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医疗费用部分2.9%、死亡部分88.8%计赔偿97970元;不足部分1753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7654元,合计185624元。刘超已实际赔付陈明三近亲属244498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超保险金1856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损费、车辆施救费,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又非保险合同相对一方,其无权向被告追偿,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超保险金185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688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鄂FET771号车辆所有人李威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超在借用李威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明三死亡,其已与陈明三近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陈明三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244498元,刘超便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金额追偿权,故原告刘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既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亦非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不适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参与刘超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内容约束,其应当以刘超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支付赔偿数额为依据赔偿保险金。陈明三死亡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84.2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005.30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误工时间按2人各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273278元。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均已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医疗费用部分2.9%、死亡部分88.8%计赔偿97970元;不足部分1753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7654元,合计185624元。刘超已实际赔付陈明三近亲属244498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超保险金1856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损费、车辆施救费,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又非保险合同相对一方,其无权向被告追偿,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超保险金185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688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审判长:陈明军
书记员:叶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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