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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陆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被告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因庭外和解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三辆事故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19,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沪C3XXXX轿车的折损价值补偿款121,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三项诉请金额之和245,9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将第4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妻名下沪C3XXXX大众凌渡轿车由原告实际使用。2018年2月18日午夜,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辆。次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在青浦区卫中路、盈文路路段和沪C7XXXX、沪AAXXXX两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失,三辆车的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19,220元。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出于种种原因代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先行垫付了所有车辆的维修费用。后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当时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三车事故,且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以及因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并约定,若在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维修垫付款和原告车辆折损赔偿款的义务,则被告愿意按照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称事故并非被告造成,实际是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真实性难以确认,可能存在虚开发票。不认可律师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9日2时20分,原告(甲方)驾驶的沪C3XXXX小轿车与案外人解某某(乙方)驾驶的沪C7XXXX小轿车、案外人沈某(丙方)驾驶的沪AA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三方自行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乙方和丙方无责。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18年2月18日晚上,本人陆某向刘某借用大众凌度汽车。与其他两部车子发生了碰撞,造成了车辆财产损失。经过本人陆某与刘某协商后,双方决定如下:1.先由刘某出资垫付3部车子的维修费用,届时待所有维修结束后,以3部车子的维修发票为准,将全部费用支付给刘某。2.对于刘某个人车子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折损价进行赔偿,具体按照新车价的8.5折为基数,由第三方公估公司的报价,或者大型的二手车收购平台的报价,以差价方式作为进行补偿。3.若在事故处理完毕之后,本人陆某未按照协议书上第1与第2项协议履行,对车辆维修垫付款和刘某本人车辆折损款未及时支付,本人愿意在国家法律范围内按照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若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额外费用。”刘某在该协议下方补充“若发生法律纠纷,本人陆某愿按照车价原价和购置税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了沪C3XXXX小轿车、沪C7XXXX小轿车、沪AAXXXX小轿车的修理费,三辆车修理费分别为80,000元、34,000元、5,220元。
  沪C3XXXX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汪烨,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购买该车辆的发票金额为205,900元。汪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原告的前妻,该车辆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2018年2月19日交通事故的处理、包括车辆损失的追偿权由原告一并处理。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之所以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原告和几个人一起威胁殴打被告,被告不得已签字,被告当晚报警,报警后警方没有立案,只是口头训诫了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原告不认可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称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事实上被告借用原告车辆驾驶,醉酒逃逸,公安机关根据车辆信息联系到原告,原告出于种种担心和朋友情谊,就将事故责任先扛下来,事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报警后警方找原告询问过情况,并未立案。
  原告为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还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称原告与被告就事故处理进行协商,被告承认事故是自己造成的,自愿签订了协议,有两段录音,一段录音中与原告联系的是被告女朋友,一段是在签订协议现场,录音中因为原告比较生气,中间人马彬还劝了一句。被告认为其中一段原告与被告女友的录音与本案无关,第二段录音是原告将协议打印好交给被告签字时所录,出现多人声音,且不完整,恰恰印证被告是在胁迫下签字。
  审理中,关于车辆折损价,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由法院询价确定。被告要求评估,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预交评估费。后本院向上海宽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价,告知原告的这款大众凌度小轿车在2018年2-3月份的新车裸车价228,900元,可优惠35,000元左右,即193,900元,不含其他费用。经咨询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工作人员称考虑市场因素,该车辆一年折旧后市场价值在8折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系自己实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约定了事故的后续处理并承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被告辩称该协议受原告胁迫所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原告达成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就事故处理和赔偿本身的内容来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垫付了三车维修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对于原告车辆的折损损失,因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但具体标准和金额未予以明确,现双方均未申请司法评估,故根据本院询价情况,并考虑到民事赔偿以填平实际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认折损价值为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若未支付维修费和原告车辆折损款,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上述两项费用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被告承担律师费等额外费用,原告本次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119,220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折损补偿款30,000元;
  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以149,22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60元,减半收取计2,494.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30元,被告陆某负担1,564.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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