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
被告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被告在《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在1号店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表明,“适用法律和管辖权:……如就本协议内容或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原告需同意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有效,并且我方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此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的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权:如就本协议内容或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了在1号店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此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选择争议解决法院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原告的应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提供的协议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原告选择原告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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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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