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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分清、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分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南辛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主要负责人:高立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分清、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分清、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分清和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386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6186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在保定市朝阳停车场,被告王分清驾驶冀F×××××与李文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分清驾驶的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
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王分清和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表示,车辆合法的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依法核实被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主张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在保定市朝阳停车场,被告王分清驾驶冀F×××××与李文才驾驶的原告的冀F×××××、冀F×××××相撞,造成原���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冀F×××××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为51519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100元。
冀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00万元。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分清驾驶FJ2923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的冀F×××××、冀F×××××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FJ292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2000元,原���刘某车辆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为515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1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刘某的损失共计54619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619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分清和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526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刘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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