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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
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
负责人:孙丕周,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司(以下简称临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乾某公司、临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乾某公司及被告临港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御景豪庭道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250.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140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因被告临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2159647元,虽提供了指令明细信息9份,因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前还有其他承包工程,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与原件相符,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乾某公司及被告临港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御景豪庭道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250.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140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因被告临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2159647元,虽提供了指令明细信息9份,因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前还有其他承包工程,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与原件相符,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田金峰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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