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邱某某
原告刘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邱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现金15000元属实,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尚欠13500元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尚欠13500元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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