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2211-7。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王攀,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301800元。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需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3018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1509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过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尹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刘梦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尹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301800元;2、鉴定费1509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3198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剩余31789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1789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刘某,帐号:62×××95,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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