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1时9分,被告史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城采留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车主为其父刘建华。刘建华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为原告刘某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刘某享有。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44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史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2,原、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3,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4,鉴定费票据;5,刘建华证明。
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对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并未载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出险原因,申请对碰撞痕迹与事故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认为鉴定车损及工时费用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有大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予以证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刘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鉴定车损及工时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说明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未载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出险原因,申请对碰撞痕迹与事故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事故处理协议书系大城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所出具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3645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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