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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新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文彬

原告刘某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新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新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新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新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2171.7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的病历,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由其女儿袁亚先和甄会芝护理,袁亚先和甄会芝在护理其母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共计8910元,故护理费应为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为40元/天×38天=152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自2008年就随其女儿甄会芝在北城区监狱社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7年×10%=1580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600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829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新377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新18291.73元,以上共计56007.73元。
二、原告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217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新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新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2171.7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的病历,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由其女儿袁亚先和甄会芝护理,袁亚先和甄会芝在护理其母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共计8910元,故护理费应为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为40元/天×38天=152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自2008年就随其女儿甄会芝在北城区监狱社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7年×10%=1580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600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829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新377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新18291.73元,以上共计56007.73元。
二、原告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217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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