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刘玉龙(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890648-9。
法定代表人梁拉柱,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463491-4。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九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鹏、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人保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57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玉龙、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冯庆生驾驶冀A×××××、冀A589R挂大货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刘家沟村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高某某。
该车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00元。
要求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给付我。
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条款依法核定。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122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医疗费50917.53元、平山中山医院花医疗费529.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应予认定。
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第二次住院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累计1400元。
2014年1月1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年龄尚小、伤情较重的事实,加强营养符合常理,营养费酌定1000元。
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及其受伤后曾两次住院,并有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加强和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定期换药、复查的医嘱,其护理期限不应仅局限于住院期间,酌情认定100天。
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均负有护理原告的职责,故原告要求按其父亲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
原告父亲刘玉龙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其收入有服务单位河北锦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作证明,应予认定。
护理费(6000元+6000元+6300元)÷91天×100天=20109.89元。
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伤情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原告父母居住、工作在石家庄,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原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居住地派出所暂住证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且有石家庄市栗胜路小学证明原告上学情况,应予认定。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提供的平山县古月中学学生花名册中的刘某,出生年月为1998、11,而本案原告刘某出生于2005年8月,并非同一人。
故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主张原告居住平山县古月镇刘家沟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原告要求补课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事故车辆冀A×××××、冀A589R挂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该主车冀A×××××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589R挂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125739.32元,未超事故车辆投保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承担。
被告高某某垫付款64000元,应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
鉴定费9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125739.32元-64000元+985元=62724.32元。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高某某款64000元-985元=630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6272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赔偿金630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122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医疗费50917.53元、平山中山医院花医疗费529.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应予认定。
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第二次住院6天,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累计1400元。
2014年1月1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年龄尚小、伤情较重的事实,加强营养符合常理,营养费酌定1000元。
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及其受伤后曾两次住院,并有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加强和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定期换药、复查的医嘱,其护理期限不应仅局限于住院期间,酌情认定100天。
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均负有护理原告的职责,故原告要求按其父亲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
原告父亲刘玉龙长期居住在石家庄市,其收入有服务单位河北锦道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作证明,应予认定。
护理费(6000元+6000元+6300元)÷91天×100天=20109.89元。
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伤情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原告父母居住、工作在石家庄,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原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居住地派出所暂住证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且有石家庄市栗胜路小学证明原告上学情况,应予认定。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提供的平山县古月中学学生花名册中的刘某,出生年月为1998、11,而本案原告刘某出生于2005年8月,并非同一人。
故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主张原告居住平山县古月镇刘家沟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原告要求补课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事故车辆冀A×××××、冀A589R挂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该主车冀A×××××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589R挂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冯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125739.32元,未超事故车辆投保理赔限额,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承担。
被告高某某垫付款64000元,应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
鉴定费9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款125739.32元-64000元+985元=62724.32元。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高某某款64000元-985元=630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6272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赔偿金630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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