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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赢政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赢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刘赢政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赢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赢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5355.72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孟村县东赵河公路华伟驾校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村县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保留主张其他损失的诉权,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此后被告既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不给付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6376.25元。
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不予赔偿,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是原告从后面撞得,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刘赢政驾驶电动车沿牛进庄-东赵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伟驾校北侧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刘赢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赢政受伤后先后入住孟村县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694.65元。该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证据已灭失,双方各执一词,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做出了此事故无法认定的决定。2017年5月17日孟村县法院作出(2017)冀0930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系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在停驶过程中未开启警示灯,又未在车辆后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原告在行驶时未注意对方车辆,致使两车碰擦,原告倒地受伤。因原告刘赢政、被告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均未确保通行安全,致事故发生,确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即70%的责任,原告刘赢政应负此事故次要即30%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沧州市中心医院和孟村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2017)冀0930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191694.65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7300元((2017)冀0930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2700元),剩余医疗费184394.65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907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赢政医疗费人民币1363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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