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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姜某、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人民政府全丰农场会计,嘉荫县室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嘉荫县畜牧兽医站职工,户籍伊春市伊春区组,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嘉荫县厅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利(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科员,现嘉荫县厅1。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姜某、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因被告姜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姜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姜某与被告孙某某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或依法撤销保证合同,判令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嘉荫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与同办公室的被告姜某成为朋友。2017年3月9日,被告姜某给原告打电话说要买地,但姜某的丈夫怀疑买地钱的来源,姜某想写一份假合同,让原告帮忙签个字,打消其丈夫的怀疑,并一再承诺是假合同,不会生效,其丈夫看完后就销毁。碍于情面原告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被告姜某一直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她家签字,十点钟左右原告来到姜某位于锦江小区2号楼的住宅,在姜某家门口姜某拿出两张纸让原告签字,由于原告有急事要处理未看内容,签完字就走了。2017年4月中旬左右,原告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原告得知被告孙某某将姜某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姜某偿还借款51.9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姜某、孙某某采取欺诈手段,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虽然在同一天形成,但担保条款内容不尽相同,且两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正的借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姜某与被告孙某某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或依法撤销保证合同,判令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姜某2017年3月16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某在被抓捕之前,与原告刘某男的对话。被告姜某本人认可2017年3月10日51.9万元的两笔借款不真实,借据中孙某某的签名系姜某的笔记,非孙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姜某还认可编造虚假事由,欺骗刘某男签名提供虚假的保证,从而说明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存在虚假是无效合同,保证非原告刘某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保证,应依法撤销。
证据二、被告姜某诈骗案(2018)黑0722刑初24号刑事卷宗中,被告姜某在公安机关第3.6.8.13.14.15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某在公安机关认可2017年3月10日51.9万元的两笔借款,不真实,存在虚假,当天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和钱款交易,包括没有现金支付、网络支付和银行汇款,姜某本人认可其编造虚假的事由,欺骗原告刘某男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
证据三、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某男所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无效的担保,是受被告姜某的欺骗而提供的担保,按姜某在录音证据中所提及的孙某某签名非本人签名,而是由姜某代签,从而说明孙某某与姜某的两份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无效。
证据四、被告姜某诈骗案(2018)黑0722刑初24号刑事卷宗中,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孙某某本人一共借给姜某12笔款,共计89.06万元,其中并不包含涉案的2017年3月10日的两笔共计51.9万元的借款,说明此两笔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该两笔借款存在虚假,原告刘某男也未提供真实的保证,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证据五、被告姜某诈骗案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姜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原告刘某男提供假担保,该保证合同理应确认为无效并依法撤销,该诈骗行为已被刑事判决所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姜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具体的事实看我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书。
被告姜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她与被告姜某是“朋友”,她俩要“骗”,只不过承认的是要“骗”姜某的丈夫,这是为了起诉生搬硬套的一个理由,事实是她们是有预谋的欺骗被告我本人。二、姜某向我借款51.9万元,原告刘某男为姜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一名国家公务员,自愿到姜某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该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提出的免责事由,违背法理和道理。四、本案中,我拿出去几十万,我骗到了什么,有我这样的骗子吗?五、被告孙某某是最后与姜某和原告刘某男发生借贷行为的,受到的损失最大,足以说明对姜某和刘某男之前的行为一无所知,不知道姜某有那么多的借款,也不知道刘某男还为姜某作了其他担保。六、借条和担保的过程是: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我陆续将钱借给姜某,到2017年3月10日算账时是51.9万元.当时我要求姜某还钱,姜某说还想用几天,我不同意,姜某说信不着再给你找个可靠的担保人还不行吗,问我刘某男行不行,我认识她,她是公务员,就同意了。借条是姜某写的,我大致看了,姜某打电话,刘某男带着身份证来的,我因单位有事就回单位了。约一个小时后,姜某说刘某男签完字了,我去取的条。整个过程我都非常相信她们。七、刘某男以自己的公务员身份,自愿为姜某提供担保,理应和姜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这份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二、原告刘某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男自愿提供担保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姜某的工资折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当时借款时合同上有一条姜某用工资折抵押。
证据四、给姜某的汇款小票12张,共计56.76万元,意在证明给姜某汇款金额总计56.76万元,公安局的刑事询问笔录中已经体现出56.76万元。
证据五、孙某某与刘某男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对于这笔借款刘某男有担保责任。
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姜某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证据一与自己没有关系,证据三中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自己本人所签。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在姜某与原告刘某男的通话录音中,姜某说借款合同孙某某处的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所签,要求被告孙某某提供原件,对于签名是否为孙某某所签,不申请鉴定。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被告孙某某如何取得。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汇款记录在时间上与本案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不相符,签署保证的当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汇款记录总额为56.76万元,与被告孙某某在2017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的借款89.06万元严重不符。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方同意并认可该保证。对于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姜某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姜某认为不知该证据来源,对于证据五,被告姜某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姜某诈骗案(2018)黑0722刑初24号刑事卷宗内,原告刘某男、被告姜某、被告孙某某在询(讯)问笔录中的自认,及发生法律效力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刑终4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姜某曾是嘉荫县保兴镇政府一个办公室的同事。2016年姜某调到嘉荫县农业局,两人一直有联系。2017年3月初,姜某给原告刘某男打电话,说家里着急买地想借一笔钱,需找四个担保人,刘某男同意。在凯马特门口姜某坐的车里,刘某男按姜某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姜某,在姜某拿出来的借据上签字。过了两三天后,姜某对刘某男说那笔钱没借成,借据和相关证件都撕毁了,她已经从别的地方借到钱了,但自己丈夫吴仲波怀疑其借款来源,想让她帮忙造几张借据应付吴仲波,刘某男答应了。之后,姜某一直催刘某男到姜某家里去签字,打了很多次电话。3月10日,姜某打电话将刘某男约到家里。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都曾在嘉荫县保兴镇政府工作过,彼此相识。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间,被告姜某先后12次向被告孙某某借款89.06万元,除其中一次月息5分外,其他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因借款到期后姜某未能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孙某某找姜某索要借款,被告姜某说暂时还不上但会尽快偿还,被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找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姜某表示同意。姜某问找刘某男担保行不行,孙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3月10日,被告姜某约孙某某到自己家里,两人重新核对借款金额后,将全部借款及利息整合在四张借据上。四张借据金额分别为:24.5万元、27.4万元、14万元和30万元。被告姜某和被告孙某某分别在四张借据上签名,涉案的两张借据上的“姜某”、“孙某某”均为其本人签署。被告姜某先后给梁尚宇、本案原告刘某男打电话,对刘某男说上次的那笔借款没借出来,因为担保人少一个,现在这笔钱借到了,可是吴仲波(姜某丈夫)怀疑这笔钱的来源,让帮签两个假欠条瞒一下吴仲波,欺骗刘某男在四张借据中的两张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刘某男问姜某说这两张借据是假的呗,姜某说对。梁尚宇的签字是在梁尚宇家楼道口的自行车后座上签的,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30万元,刘某男的签字是刘某男在被告姜某与被告孙某某签完字后的一个多小时后,姜某打电话给刘某男,刘某男到姜某家签的。刘某男签的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24.5万元、27.4万元。2017年3月中旬起,因被告姜某多起借款未按期偿还,债权人陆续到法院起诉。其中本案被告孙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姜某、担保人刘某男为被告及以借款人姜某、担保人梁尚宇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还款责任,梁尚宇、刘某男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5日,被告姜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嘉荫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姜某的系列民间借贷案件依法中止审理。2018年8月17日,嘉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22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姜某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9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刑终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两张借条中的涉案金额,被生效的(2018)黑07刑终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姜某犯诈骗罪中的诈骗金额。其中诈骗金额89.06万元,未还金额83.611万元。
关于本案二被告即债权人孙某某、债务人姜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刘某男提供担保,及被告姜某作为债务人欺诈担保人刘某男,债权人孙某某知道或应到知道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庭审中的自认及在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中的自认,因被告姜某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借款,在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向被告姜某催要,姜某承诺尽快偿还,孙某某要求姜某提供担保,姜某提出刘某男行不行,孙某某表示同意。后姜某与孙某某重新核算借款金额后,姜某重新为孙某某出具了四张借据,姜某分别给梁尚宇、刘某男打电话让其来签字,刘某男到姜某家签字时,孙某某并不在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姜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姜某欺诈刘某男的行为孙某某知道或应到知道。
本院认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被告姜某虽犯诈骗罪并被处以刑罚,但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孙某某与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为被告姜某作还款担保,虽该签字是受到了被告姜某的欺诈,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姜某作为债务人欺诈担保人刘某男,债权人孙某某知道或应到知道。因此,原告刘某男在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签订担保时未发生真正的借款交易,从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中的自认,涉案的两张借据上的金额,为其中历次借款的累加,孙某某与姜某对借款重新算账后,累计在四张借据上的两张。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建波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谢学平

书记员: 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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