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宏霞
陈某某
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宫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任成杰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霞(刘某某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FG1521号轿车车主,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浑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司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不论事故双方还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都已经或者将要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对于损失项目、额度的真实性、合理性、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方式,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对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某某对宫健的卖车协议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以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而且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陈某某,故刘某某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宫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刘某某先后十次住院、五次门诊诊治以及其间购买血液、血制品、白蛋白共花费医药费193230.63元(已扣除医保核销部分)。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刘某某部分病情与车祸无关,故不认可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但两被告既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193230.63元医药费均系刘某某的合理损失。
2、刘某某在医院外购买药品花费9784.28元,两被告仅认可其中的7000元,后刘某某亦同意仅主张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确认该项合理损失为7000元。
3、刘某某支出鉴定费7691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支出属合理损失。
4、刘某某主张2012年8月15日至11月17日住院昏迷期间打流食所用蛋白粉、米粉、奶共花费营养费8169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关医嘱,而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营养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关发票、信誉卡证明已实际支出,而且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有“鼻饲”、“白蛋白(自备)”、“半流食”等明确记载,故应认定该项费用为合理损失。
5、刘某某主张就医、鉴定交通费4004元、住宿费878元,两被告对住宿费无异议,但仅认可交通费2630元。后刘某某同意就交通费仅主张2630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确认该项合理损失为2630元+878元=350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十次住院共206天,其中2012年、2013年住院147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7350元;2014年住院5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5900元。共计13250元。
7、护理费。根据刘某某的伤病情、治疗经过以及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某不论在住院期间还是非住院期间都需要护理。结合有关规定,刘某某住院期间一级以上(含)护理等级的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二级以下(含)护理的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对应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刘某某的护理费具体包括:(1)从2012年8月15日受伤到同年12月31日共139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4天的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20.74元计算,即120.74元/天×2×54天=13039.92元。其余8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个120.74元计算,即120.74元/天×85天=10262.90元;(2)2013年度住院期间一级以上(含)护理21天,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21天=4560.78元。其余344天按每天一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344天=37354.96元;(3)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共293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4天=868.72元。其余289天按每天一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89天=31382.51元;(4)长期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多处伤残,其中颅脑损伤致偏瘫、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伤残等级达三级,故鉴定意见明确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需他人护理,外伤性癫痫需监护人,综合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刘某某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属合理诉求。但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规定,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本院确定刘某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3年,按50%支持护理费,即28343元/年×13年×50%=184229.5元。以上四项护理费共计263229.87元。
8、误工费。刘某某虽系八道江煤矿退休人员,享受养老金。但其遭遇车祸前自食其力再谋职业,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与误工费无关。刘某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遭遇车祸前从事塑料袋批发零售,因而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诉求。刘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长春市心理医院评定其五级伤残,共17个月零五天。其中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610.50元/月×4个月+120.02元/天×16天=12362.3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569元+132.45元/天×20天=37218元。以上误工费共计49580.32元。
9、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残五级,因颅脑损伤致偏瘫、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评残三级,因外伤性癫痫、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残九级,因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手术治疗)致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残十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80%+10%)×19年=380895.66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刘某某对其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接受手术治疗,则有可能此处伤情不构成残疾。但其其他伤残亦足以使赔偿比例在最高级三级残80%的基础上增加10%,从而达到90%的总赔偿比例。另外,被告主张,由于刘某某有固定收入的养老金,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某初养老金收入以外还有从事批发零售的收入,其因伤致残必然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后续医疗依赖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需口服抗癫痫药物及不定期检查费用为200元/月。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本院确定刘某某后续医疗依赖期限为13年。故刘某某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为:200元/月×12个月/年×13年=312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刘某某已购买一部轮椅及气垫花费1558元,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刘某某所需轮椅每具15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器具价格10%。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比照前述护理期限、医疗依赖期限,本院支持5部轮椅的费用,包括轮椅购置费1500元/部×5部=7500元,轮椅维修费150元/年×13年=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1008元。
刘某某以上十一项合理损失合计968762.48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刘某某1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848762.48元的30%为254628.74元,超过陈某某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再向刘某某支付20万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刘某某赔偿32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须赔偿31万元。其余54628.74元【(968762.48元-120000元)×30%-2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于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陈某某修车花费73990元是否真实、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修车前未经车损及维修费鉴定,但此种鉴定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而且陈某某车辆维修前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主体的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对其车损及维修费进行了专业评估,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没有超出评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亦无异议。此外,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与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或与修车单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陈某某修车花费7399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
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车辆修复费用。故反诉原告陈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全部修车费再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扣押陈某某车辆产生的存车费714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没有过错,故该项存车费亦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据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向陈某某赔偿73990元×30%+400元=22597元。陈某某修车费其余70%计51793元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
前述陈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的54628.74元,与刘某某应赔偿陈某某的51793元相抵充,陈某某还应赔付刘某某2835.74元,但陈某某已赔付刘某某56200元,多赔付的53364.26元应从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某赔付的31万元当中抵扣,即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刘某某310000元-53364.26元=256635.74元,保险公司再将陈某某先行赔付刘某某的款额中的53364.26元给付陈某某。保险公司最终须赔付陈某某22597元+53364.26元=75961.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本诉原告刘某某256635.7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反诉原告陈某某75961.26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刘某某已缴纳),由陈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刘某某已缴纳1744元)减半收取,由本诉被告陈某某承担2756元,本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陈某某已缴纳92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546元,反诉原告陈某某承担1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不论事故双方还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都已经或者将要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对于损失项目、额度的真实性、合理性、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方式,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对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某某对宫健的卖车协议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以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而且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陈某某,故刘某某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宫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刘某某先后十次住院、五次门诊诊治以及其间购买血液、血制品、白蛋白共花费医药费193230.63元(已扣除医保核销部分)。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刘某某部分病情与车祸无关,故不认可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但两被告既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193230.63元医药费均系刘某某的合理损失。
2、刘某某在医院外购买药品花费9784.28元,两被告仅认可其中的7000元,后刘某某亦同意仅主张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确认该项合理损失为7000元。
3、刘某某支出鉴定费7691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支出属合理损失。
4、刘某某主张2012年8月15日至11月17日住院昏迷期间打流食所用蛋白粉、米粉、奶共花费营养费8169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关医嘱,而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营养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关发票、信誉卡证明已实际支出,而且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有“鼻饲”、“白蛋白(自备)”、“半流食”等明确记载,故应认定该项费用为合理损失。
5、刘某某主张就医、鉴定交通费4004元、住宿费878元,两被告对住宿费无异议,但仅认可交通费2630元。后刘某某同意就交通费仅主张2630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确认该项合理损失为2630元+878元=350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十次住院共206天,其中2012年、2013年住院147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7350元;2014年住院5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5900元。共计13250元。
7、护理费。根据刘某某的伤病情、治疗经过以及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某不论在住院期间还是非住院期间都需要护理。结合有关规定,刘某某住院期间一级以上(含)护理等级的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二级以下(含)护理的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对应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刘某某的护理费具体包括:(1)从2012年8月15日受伤到同年12月31日共139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4天的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20.74元计算,即120.74元/天×2×54天=13039.92元。其余8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个120.74元计算,即120.74元/天×85天=10262.90元;(2)2013年度住院期间一级以上(含)护理21天,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21天=4560.78元。其余344天按每天一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344天=37354.96元;(3)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共293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护理费按每天两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4天=868.72元。其余289天按每天一个108.59元计算,即108.59元/天×289天=31382.51元;(4)长期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多处伤残,其中颅脑损伤致偏瘫、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伤残等级达三级,故鉴定意见明确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需他人护理,外伤性癫痫需监护人,综合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刘某某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属合理诉求。但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规定,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本院确定刘某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3年,按50%支持护理费,即28343元/年×13年×50%=184229.5元。以上四项护理费共计263229.87元。
8、误工费。刘某某虽系八道江煤矿退休人员,享受养老金。但其遭遇车祸前自食其力再谋职业,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与误工费无关。刘某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遭遇车祸前从事塑料袋批发零售,因而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诉求。刘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长春市心理医院评定其五级伤残,共17个月零五天。其中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610.50元/月×4个月+120.02元/天×16天=12362.3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569元+132.45元/天×20天=37218元。以上误工费共计49580.32元。
9、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残五级,因颅脑损伤致偏瘫、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评残三级,因外伤性癫痫、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残九级,因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手术治疗)致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残十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80%+10%)×19年=380895.66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刘某某对其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接受手术治疗,则有可能此处伤情不构成残疾。但其其他伤残亦足以使赔偿比例在最高级三级残80%的基础上增加10%,从而达到90%的总赔偿比例。另外,被告主张,由于刘某某有固定收入的养老金,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某初养老金收入以外还有从事批发零售的收入,其因伤致残必然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后续医疗依赖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需口服抗癫痫药物及不定期检查费用为200元/月。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本院确定刘某某后续医疗依赖期限为13年。故刘某某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为:200元/月×12个月/年×13年=312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刘某某已购买一部轮椅及气垫花费1558元,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刘某某所需轮椅每具15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器具价格10%。考量刘某某年龄、伤残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比照前述护理期限、医疗依赖期限,本院支持5部轮椅的费用,包括轮椅购置费1500元/部×5部=7500元,轮椅维修费150元/年×13年=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1008元。
刘某某以上十一项合理损失合计968762.48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刘某某1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848762.48元的30%为254628.74元,超过陈某某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再向刘某某支付20万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刘某某赔偿32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须赔偿31万元。其余54628.74元【(968762.48元-120000元)×30%-2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于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陈某某修车花费73990元是否真实、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修车前未经车损及维修费鉴定,但此种鉴定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而且陈某某车辆维修前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主体的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对其车损及维修费进行了专业评估,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没有超出评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亦无异议。此外,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与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或与修车单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陈某某修车花费7399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
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车辆修复费用。故反诉原告陈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全部修车费再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扣押陈某某车辆产生的存车费714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没有过错,故该项存车费亦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据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向陈某某赔偿73990元×30%+400元=22597元。陈某某修车费其余70%计51793元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
前述陈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的54628.74元,与刘某某应赔偿陈某某的51793元相抵充,陈某某还应赔付刘某某2835.74元,但陈某某已赔付刘某某56200元,多赔付的53364.26元应从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某赔付的31万元当中抵扣,即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刘某某310000元-53364.26元=256635.74元,保险公司再将陈某某先行赔付刘某某的款额中的53364.26元给付陈某某。保险公司最终须赔付陈某某22597元+53364.26元=75961.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本诉原告刘某某256635.7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反诉原告陈某某75961.26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刘某某已缴纳),由陈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刘某某已缴纳1744元)减半收取,由本诉被告陈某某承担2756元,本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陈某某已缴纳92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546元,反诉原告陈某某承担1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承担183元。
审判长:于瑞成
书记员: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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