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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岩
张国锋(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张国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涿州市高官庄镇交渠村村民,其住宅为历史老宅基并有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
宅基与被告宅院前后相邻,由于被告在其宅院前垫土超出了原告房屋后墙根基,大量的雨水不能顺当排出而直接渗透房屋后墙根基内,因此,2016年7月19日和20日连续的暴雨,原告的整个房屋后墙墙体和根基连续遭受雨水浸泡,致使原告房屋根基下沉墙体断裂。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依法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维修费17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刘某某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宅院的使用权人及所谓垫土行为的行为人,其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起诉刘某某主体不适格;而且在宅院上垫土的行为是使雨水更顺利的流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使房屋受到雨水的浸泡行为;原告房屋如果有损害,可能是其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因被告刘某某一方原因致使其与原告刘某某的房屋相邻的通道上部分排水不畅,使汛期大量雨水聚积无法正常排出,导致原告刘某某家墙体及根基在雨水浸泡下产生危险隐患,并实际造成了地面下沉、墙体裂缝的后果,被告应就其不能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维修费,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庭审时辩称,该块宅基地内东侧院落为其所有,西侧院落为其哥哥刘福新所有,该通道为其宅基范围,但由其哥哥刘福新管理,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之后被告刘某某又认可其西侧院落为空地,无人居住,且其本人时常对其院墙外通道内的杂草进行清理,与其辩称前后矛盾,刘某某也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刘某某的受损房屋已建有二十余年,其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老化;同时考虑到原告刘某某一方在损害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其房屋损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受损现状及双方责任分担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维修费17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为宜。
庭审时,被告刘某某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邻近原告刘某某家北房后的通道进行了平整,原告方亦认可现已无排水不畅问题,故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方立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房屋维修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因被告刘某某一方原因致使其与原告刘某某的房屋相邻的通道上部分排水不畅,使汛期大量雨水聚积无法正常排出,导致原告刘某某家墙体及根基在雨水浸泡下产生危险隐患,并实际造成了地面下沉、墙体裂缝的后果,被告应就其不能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维修费,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庭审时辩称,该块宅基地内东侧院落为其所有,西侧院落为其哥哥刘福新所有,该通道为其宅基范围,但由其哥哥刘福新管理,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之后被告刘某某又认可其西侧院落为空地,无人居住,且其本人时常对其院墙外通道内的杂草进行清理,与其辩称前后矛盾,刘某某也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刘某某的受损房屋已建有二十余年,其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老化;同时考虑到原告刘某某一方在损害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其房屋损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受损现状及双方责任分担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维修费17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为宜。
庭审时,被告刘某某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邻近原告刘某某家北房后的通道进行了平整,原告方亦认可现已无排水不畅问题,故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方立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房屋维修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郎振颖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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