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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进、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凤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进、吴凤云、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刘某进、吴凤云、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11)运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进、吴凤云、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某进、吴凤云、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沧立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刘某进、冯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冀立民申字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运河区人民法院未对刘某进、冯某某、吴凤云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地址专递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传票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无电话”“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字,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运河区人民法院未履行要求受送达人刘某进、冯某某、吴凤云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程序,也未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二审按上诉人上诉状列明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邮政部门退回,受送达人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沧立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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