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翟某
翟宏武
杜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晓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翟宏武,系翟某父亲。
被告杜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翟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杜某某、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宏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翟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承担,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翟某按相同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瑞英的600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翟某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16天,护理时间支持60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营养费酌情支持30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000.21元【医疗费628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中的7000元(100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4626元【误工费4310.75元(13564元/年÷365×116天)、护理费2229.7元(13564元/年÷365×6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16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58000.21元(65000.21元-7000元)的30%,计17400元,两项合计89026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58000.2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800.21元的70%计41160元;
三、被告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的30%计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翟某承担9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翟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承担,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翟某按相同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瑞英的600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翟某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16天,护理时间支持60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营养费酌情支持30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000.21元【医疗费628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中的7000元(100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4626元【误工费4310.75元(13564元/年÷365×116天)、护理费2229.7元(13564元/年÷365×6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716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58000.21元(65000.21元-7000元)的30%,计17400元,两项合计89026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58000.2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800.21元的70%计41160元;
三、被告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的30%计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翟某承担9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6元。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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