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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雷洋,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雷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雷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郭某某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郭某某经商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3分,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全部收到的收条。第一被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二被告及购买房产及装修之用。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二被告提起诉讼,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收到全款的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款又系郭某某与雷洋离婚后同居关系期间所借债务,并用于家庭装修及经商所用。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请求按月利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答辩,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
二、被告于洋、刘晓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雷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审 判 员  李良皓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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