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增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国胜
董某某
原告刘某增。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胜,成年。
被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砚伟,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增、刘某某与被告孙国胜、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增、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刘某增、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增、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刘某增、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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