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
刘志勇
刘某发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发。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杨启东的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笔借款本金直接汇入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杨启东的银行账户;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于借款当天写下收款收据,被告刘某发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王志在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的账户将60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入杨启东在黄石市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的银行账户。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付任何本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刘某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某发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
拟证明:1、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借款是为了偿还杨启东的债务;2、原告通过王志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将60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双方约定的杨启东的银行账户;3、被告刘某发为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刘某发应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也在协商还款途径,很快会达成一致意见,其会尽快还款。
作为另外一种途径,其原意以房屋作为标的进行抵押,具体方式让原告自己选择。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三,二被告认为收款收据属实,但认为其中的转账凭证的印章不够清晰,且我方要求原告汇款给杨启东,汇款人却是王志,二被告不认识汇款人王志,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把款项汇给杨启东。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
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印章不够清晰,且其不认识汇款申请人王志,亦不知道收款人杨启东是否收到款项,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发是担保人,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庭审后,经核实,二被告亦认可杨启东已经收到款项,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不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将6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虽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今的3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为1.86%,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月息2%的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刘某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符合保证的法定形式,且在没有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发对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
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将6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虽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今的3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为1.86%,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月息2%的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刘某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符合保证的法定形式,且在没有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发对被告黄石市华盛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
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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