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中仰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郧继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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