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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国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冯涛(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
李国光
李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涛,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光。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国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李国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损失,对此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虽提供运输协议书及文安县飞龙桥架厂的空头转账支票,但运输协议书上没有二被告签字,空头转账支票原告认可是从许志永处得到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损失,对此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虽提供运输协议书及文安县飞龙桥架厂的空头转账支票,但运输协议书上没有二被告签字,空头转账支票原告认可是从许志永处得到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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