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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7月20日17时,申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房山区良乡长阳首创时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申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35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北京市房山区,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市,故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房山区,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刘某行车本登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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